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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一名叫“天”的男子(身份不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先后在舞钢市垭口计生委家属楼居民党xx家盗窃价值人民币1283元的联想牌电脑一台,在舞钢市朱兰矿山四号院X号楼X单元X号袁xx家中盗窃价值人民币948元的富士牌数码相机一部。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一名叫“天”的男子(身份不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先后在舞钢市垭口计生委家属楼居民党xx家盗窃联想牌电脑一台(经物价鉴定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1283元),在舞钢市朱兰矿山四号院X号楼X单元X号袁xx家中盗窃富士牌数码相机一部(经物价鉴定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948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袁xx、党xx的陈述,证人王xx、许xx的证言,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231元的价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某因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相关书证在卷。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价值22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0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天禄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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