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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翟某某伙同杨晓静(已判刑)开着解放汉威红色后八轮汽车到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实业公司轧钢服务部,由刘俊(已判刑)指挥,往汽车上装价值x元的废钢边后又装土将废钢掩盖,将该批废钢盗走运至舞钢市X镇X村北边一个货场。案发后,赃物全部退还失窃单位。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及同案犯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

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翟某某伙同杨晓静(已判刑)开着解放汉威红色后八轮汽车到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实业公司轧钢服务部,由刘俊(已判刑)指挥,往汽车上装价值x元的废钢边,后被告人翟某某指挥人又往车上装土将废钢掩盖,将该批废钢盗走运至舞钢市X镇X村北边一个货场。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退还失窃单位。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翟某某供述。

二、同案犯供述:

1、同案犯刘俊供述。

2、同案犯杨晓静供述:。

三、证人证言:

1、魏X证言。

2、魏二X证言。

3、韩X证言。

4、陈X证言:。

四、书证、物证:

1、废钢16.15吨发还给被盗单位李杰的发还清单。

2、后八轮汽车发还给卢庆甫的发还清单。

3、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0)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刘俊、杨晓静被判刑的情况。

4、舞钢市看守所提供的被告人翟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的材料。

五、鉴定结论:标的物废钢16.15吨在价格鉴定基准的价格为人民币肆万陆仟捌佰叁拾伍元整(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公共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某当庭认罪,且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属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天禄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人民陪审员郝小伟

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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