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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犯销售赃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赃物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民、彭运锋(均已判刑),对明知是范国平、范金成、吴延伟、杨国志、郑某卡、刘杰民、范国胜、李延玲、刑建伟、陈国松、范东延(均已判刑)盗窃舞阳钢铁公司中三货场的废不锈钢管而仍予以装车拉到舞钢市X镇王杜的废品收购部销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3日晚,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民、彭运锋(均已判刑),对明知是范国平、范金成、吴延伟、杨国志、郑某卡、刘杰民、范国胜、李延玲、刑建伟、陈国松、范东延(均已判刑)盗窃舞阳钢铁公司中三货场的废不锈钢管而仍予以装车拉到舞钢市X镇王杜的废品收购部销售。事后被告人郑某某分得赃款100元。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装车运输的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及其所购赃物特征与同案犯范国平、范金成、吴延伟、杨国志、郑某卡、刘杰民、范国胜、李延玲、刑建伟、陈国松、范东延、郑某民、彭运锋供述,证人卢x、王x、杨xx、王x等人证言相吻合,并有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赃物价值鉴定为x元的结论、舞钢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赃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天禄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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