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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马某与被告王某乙、刘某丙、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38岁。

原告马某,男,38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登富,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32岁。

委托代理人崔克伟,河南崔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丙,男,38岁。

被告毕某,男,37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

负责人曹某,该保险公司鄢陵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33岁。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40岁。

原告陈某、马某与被告王某乙、刘某丙、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鄢陵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罗登富,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克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鄢陵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丙、毕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某、马某琐诉称,2010年3月12日15时许,原告马某琐乘坐原告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鄢陵县X乡卫生院门前与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以及被告刘某丙驾驶的冀x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被告王某乙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鄢陵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刘某丙驾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是毕某,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起诉要求五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9元,同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

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王某乙的机动车是在路边停放时,原告自己撞上的,故被告王某乙不应对本案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并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鄢陵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用。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意见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鄢陵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但同时认为,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刘某丙、毕某均未提出某辩。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鄢陵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某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丙共同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某无事故责任;2、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六份,以此证明二原告及其家庭人员的身份;3、河南省鄢陵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信、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出某、鄢陵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各二份,以此证明原告陈某伤后住院治疗81天,支付各项医疗费用x.54元,原告马某住院治疗82天,支付医疗费5333.31元;4、许昌乾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陈某的伤残程度以及后期治疗费用情况;5、鉴定费收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陈某因鉴定支付费用1400元;6、鄢陵县军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证明、租房协议、鄢陵县X镇派出某与唐庄居委会共同出某的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以此证明原告陈某的误某损失;7、鄢陵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协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马某的误某情况;8、许昌同鑫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后处理工资计算表三份,以此证明原告马某之妻因护理马某而减少的收入情况;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二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某乙、刘某丙所驾驶的机动车均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被告王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二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某乙已向原告马某支付2000元,向原告陈某支付9000元之事实。

被告刘某丙、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鄢陵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被告王某乙认为,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认定的责任不准确,被告王某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认为第X组证据中,二原告住院期限过长,医疗费用过高,第X组证据的伤残鉴定不准确,第X组证据不属于正规收据;第X组证据工资表无日期,不能证明原告陈某的误某损失,第7、X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马某与其护理人员的误某损失。二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为复印件,从而未发表意见。原告对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1、3、4、5、X组证据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方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可以作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之事实;第7、X组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方所提异议成立,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12日15时许,原告马某乘坐原告陈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栏桂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鄢陵县X乡卫生院南侧时,在道路北侧头西尾东停放的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的左前车门忽然打开,原告陈某因躲避不及,摩托车撞在该客车左侧车门内侧,之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刘某丙驾驶的冀x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当天被送至鄢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陈某住院治疗81天(2010年3月12日至2010年6月1日),花去医疗费x.54元;原告马某住院治疗82天(2010年3月12日至2010年6月2日),花去医疗费5333.31元。2010年4月26日,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某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陈某、刘某丙共同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3、马某无事故责任。同年10月18日,许昌乾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的右侧肋骨(1—7)及左侧第1肋骨骨折构成IX(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某的右肩胛骨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X(十)级伤残。2011年2月14日,该司法鉴定所又对原告陈某的后期治疗费进行了评估,其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的左侧锁骨、右侧肩胛骨骨折内固定器材取出某,结合当前经济水平,在不出某任何意外的情况下,在鄢陵县人民医院治疗,约需费用人民币陆仟元(¥6000元)左右,包括手术费、医药费、住院治疗费等。为此原告陈某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于2010年1月3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鄢陵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刘某丙驾驶的冀x重型普通半挂车于2010年3月9日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亦投保有交强险,该车的被保险人为被告毕某。

原告陈某自2008年至事故发生前,长期在鄢陵县城居住、生活。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5523.73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某乙所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鄢陵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刘某丙驾驶的机动车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亦投保有交强险,二保险公司对二原告因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负有对二原告同等之赔偿义务,不足部分,应按照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主次责任由被告王某乙对二原告之损失承担60%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丙虽不是冀x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但其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与驾驶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应对二原告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20%之赔偿责任;原告陈某在该事故中亦有过错,负有次要责任,亦应对本案承担20%之责任;二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毕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不应对二原告之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陈某遭受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x.54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每天按30元,计81天),营某810元(每天按10元,计81天),误某9949.92元(每天按43.64元,计228天),护理费4979.07元(参照护工收入标准,即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按一人,计算81天),残疾赔偿金x.14元(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22%,计算20年),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并结合当地经济水平酌定为5000元。原告陈某以上经济损失共计x.67元。

原告马某遭受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533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每天按30元,计82天),营某820元(每天按10元,计82天),误某1240.66元(每天按15.13元,计82天),护理费5040.54元(参照护工收入标准,即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按一人,计算82天)。原告马某以上经济损失共计x.51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鄢陵支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按比例均应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共计8242.53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均应赔偿原告陈某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07元;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按比例均应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共计1757.47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均应赔偿原告马某误某、护理费共计3140.60元。下余部分,依据责任划分,被告王某乙应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共计x.89元;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共计3059.02元;扣除其已支付原告陈某的9000元与原告马某的2000元,被告王某乙还应赔偿原告陈某5346.89元,赔偿原告马某1059.02元。被告刘某丙应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共计4782.30元;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共计1019.67元。二原告超出某分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鄢陵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某、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0元;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某、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98.07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某、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0元;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某、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98.07元;

三、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共计5346.89元;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共计1059.02元;

四、被告刘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共计4782.30元;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共计1019.67元;

五、驳回原告陈某、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8元,原告陈某、马某负担100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500元,被告刘某丙负担7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生民

审判员林伟民

代理审判员曹某凯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尚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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