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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乙,男,29岁。因本案于2011年1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2年3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飞、被告人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乙伙同他人于2011年9月6日,到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撬开该栋楼X号住户家的窗户中进入房中,将被害人史某2600元现金、一部LG牌x型手机(经估价为420元)及手表等财物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乙家属退还赃款人民币30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史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冯某乙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20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冯某乙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乙因形迹可疑而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陈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冯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Ο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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