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生于1979年。
被告:白某,男,生于1972年。
原告张某诉被告白某、朱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朱小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于2011年12月13日撤回对被告朱小红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12月19日被告白某以做生意为名向我借得现金74000元,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白某总以种种理由推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74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白某欠钱的事实。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应当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9日,被告白某向原告张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某柒万肆仟元整,7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欠原告张某7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白某应当偿还。因原、被告未对利息作出书面约定,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次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74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白某承担,暂由原告张某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王闯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