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07年4月15日10时许,在本区甜水园“图书批发市场”X号摊位内,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图书柜台上的黑色手包1个(价值人民币5元)窃走,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及现金支票、转帐支票等物品。后被告人吴某某被群众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何某某证言,物证(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牟取私利,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系未遂,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示,故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5日起至2007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丽萍
二○○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