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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元锋,栾川县蓝天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栾川县人民法院(2009)栾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黑某明,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内容系原告租赁被告四间房屋,由于原房主栾川县电影公司收回该房屋,无法继续承租,故双方达成补偿协议,由被告补偿给原告损失费x元,并且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补偿款,原告持该债权凭证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债权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尤其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条,使原来的房屋租赁合同化为债权债务关系,该欠条证明了双方债权债务的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黑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黑某某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据以起诉的合同并未生效;无论是关于x元的补偿协议,还是在书写的x元欠条中,均没对被上诉人应该给付上诉人的房租作以抵销,所以合同第三条中约定的“双方钱付清”的生效条件根本就没有成就,被上诉人据以起诉的合同依法就不能生效。第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无论是书写的欠条,还是双方的合同,均是出自于房屋租赁这同一法律事实,欠条和合同共同组成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完整内容。房屋租赁合同本身就是合同之债,是债权债务关系中的一类,根本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这一错误的说法。第三、原审的事实没有查清。在原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上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付清上诉人的房租,可是被上诉人硬说自己已经付清了房租,但却没有任何的证据来证明这个事实。第四、原审法院有意在偏袒被上诉人。请求撤销栾川县人民法院(2009)栾民城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第一,被上诉人主张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上诉人本人出具了欠条,被上诉人的债权合法有效,上诉人依法应付偿还义务;第二,被上诉人不存在趁人之危,一审判决结果依法公正,依照双方2009年7月6日达成的协议承担违约责任的数额相差20倍,依照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说的情况,当时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在上诉人付清补偿款后再腾清房屋,而没有必要现在费时费力的。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应该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2009年7月6日黑某某向张某某出具的欠款欠条,双方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成立,黑某某应当按欠条载明内容向张某某支付欠款。黑某某二审中提出张某某应该给付其的房租作以抵销的请求,因其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二审审理范围,黑某某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00元由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珂

审判员王洪涛

审判员王庆喜

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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