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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8月15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4月14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海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X区X路逸馨花店门口倒车时,与停放在此处的郝某丙慧的自行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海某血醇含量为141.61mg/100ml。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海某负事故全某责任。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海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肇事车辆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110报警服务台出具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刑事责任减免申请书、被告人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证人郝某丙、范某、王某丁、王某戊证言;被害人郝某己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海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海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海某已赔偿被害人3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海某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即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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