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X路中段。
负责人李某,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分行个金部信贷员。
被告蒋某,男,1965年8月生,住(略),在周口市川汇区福利院工作。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以下简称周口中行)诉被告蒋某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中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口中行诉称,2003年4月25日,被告蒋某因购买亿腾贸易有限公司开发的文明路北段住房资金不足,向我行申请贷款x元,期限10年,利率4.2%。该笔贷款以被告蒋某所购房作抵押。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蒋某不按合同内容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拖欠贷款本金x.66元,利息x.09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蒋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蒋某所提供贷款抵押物依法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周口中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个人贷款审批表1份;1-2、收款收据1份;1-3、工资证明及贷款借据各1份;1-4、中国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商品房预售协议各1份;1-5、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周房字第x号房产证各1份。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蒋某为购买周口市亿腾贸易有限公司开发的文明路北段住房在原告处贷款x元的事实及将其所购买的房屋在原告处抵押,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下欠贷款本金x.66元,利息x.09元的事实。
被告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案综合认证后,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有效、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案依据上诉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3月30日被告蒋某与周口市亿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购)协议1份,被告蒋某购买周口市亿腾贸易有限公司开发的文明路北段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x。2004年4月25日原告周口中行与被告蒋某签订中国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1份,被告蒋某向周口中行贷款x元,期限10年,2003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止,利率为4.2%。被告蒋某以购买周口市亿腾贸易有限公司开发的文明路北段住房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周口中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蒋某发放贷款x元,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拖欠本金x.66元,利息x.09元。经原告周口中行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周口中行与被告蒋某之间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某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对原告要求被告蒋某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x.66元,利息x.0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在贷款过程中将贷款抵押物进行依法登记抵押,原告主张被告抵押物依法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贷款本金x.66元,利息x.09元(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和延期利率算至付款完毕之日止)。
二、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对被告蒋某所提供贷款抵押物周口市亿腾贸易有限公司开发的文明路北段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许东
审判员马声亮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