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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世纪游乐园管理处(以下简称游乐园管理处)与被上诉人郑州世纪公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世纪游乐园管理处。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訾召,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世纪公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苒,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世纪游乐园管理处(以下简称游乐园管理处)与被上诉人郑州世纪公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游乐园管理处于2006年12月5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2、世纪公园公司偿还拖欠承包金x元,工资性承包金x元,办公费用x元,共计x元;3、世纪公园公司支付违约金、滞纳金x元;4、世纪公园公司支付经济损失x元;5、世纪公园公司返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房屋及其他一切附属设施;并由世纪公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9年6月21日作出(2007)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游乐园管理处不服,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游乐园管理处委托代理人訾召、世纪公园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8日,郑州市市政管理局以郑市政管[2002]X号文件的形式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交关于郑州市世纪游乐园招商投资建设的请示,该文件载明郑州世纪游乐园计划2002年10月成立开放,是当年郑州市政府承诺的为群众办的10件实事之一。该园位于郑州市区东部,毗邻107国道,规划面积56.9公顷,一期建设面积45.9公顷。依据规划设计和郑州市领导批示,该园将成为郑州市规模最大、功能齐全、具有高某技含量的现代化游乐园。为达到上述目标,需征地投资6000万元,基础设施投资4000万元,游乐设施投资x万元。征地和基础设施约1亿元需政府安排投资外,游乐设施根据郑州市领导指示精神将引资建设。经与河南省天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协商,初步达成合作意向。合作期限15年,15年期限结束后,天诚公司退出,一次性将游乐项目交游乐园管理处经营。天诚公司投资并组建郑州世纪游乐园发展有限公司,管理模式为郑州世纪游乐园发展有限公司负责游乐项目经营和管理,游乐园管理处负责基础设施和保安、保洁、绿化管理,收入门票采取税后分成。2002年4月30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以郑政文[2002]X号文件批复同意游乐园管理处与天诚公司合作,引资x万元建设近X组国内一流的大型游乐设施。依据上述两份文件,2002年6月游乐园管理处与郑州世纪游乐园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郑州世纪游乐园合作管理合同,2002年11月4日,双方又签订合作管理合同补充协议。

2003年5月27日,郑州市市政管理局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改变世纪游乐园经营管理方式的请示》(郑市政管[2003]X号)。该请示载明游乐园管理处与郑州世纪游乐园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世纪游乐园除拆迁补偿外,已完成建设投资2999.5万元,要具备开园条件,还需投入资金约3000多万元。因郑州市财政不再投资,巨大的资金缺口使游乐园管理处未能如期完成合同规定的配套建设项目,致使五一未能如期开园,投资方目前已安装和调试好的30项大型游乐项目未能如期运营。为改变投资建设的困难局面,结合事业单位改革精神,经与投资方初步达成意向,世纪游乐园实行内部承包经营。即由原来的联合经营改为投资方天诚公司单独承包经营。

2003年8月6日,郑州市市政管理局向郑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递交了《关于呈报郑州世纪公园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郑市政管[2003]X号),2003年10月23日郑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作出《关于对“郑州世纪公园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郑计资[2003]X号文),同意郑州市市政管理局下属的游乐园管理处与郑州世纪游乐园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建设以火车主题公园为主要内容的“郑州世纪公园”。并对园址选择、建设规模及主要建设内容、环境保护、投资概算及资金筹措、招标投标作出明确要求。

2003年12月19日,郑州市政府在郑州市世纪游乐园召开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的会议,研究解决世纪游乐园建设中的问题,会议形成了《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世纪游乐园建设问题的会议纪要》(郑政会纪[2003]X号)。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为:一、郑州世纪游乐园由郑州世纪游乐园发展有限公司先承包经营,后进行收购,政府逐步退出。世纪游乐园的建设、经营,市政府不再投入,由承包方自主开发、自主经营。郑州市市政管理局负责处理前期遗留问题与开园所需证件手续的办理,并协调好周边关系,为开发商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同时对双方前期投资情况有一个准确的评估,作为核定承包金的依据。二、加快世纪游乐园建设,确保春节开园。世纪游乐园作为郑州市最大的游乐园,又是国内唯一的火车主题公园,建设上一定要主题鲜明,设施先进。三、加大整改力度,尽快完善手续。

郑州市人民政府(2003)X号会议纪要要求“世纪公园公司先承包经营,后进行收购,政府逐步退出,世纪公园公司的建设、经营、市政府不再投入,由承包方自主开发,自主经营。”目前,世纪公园公司已完成上述建设要求,并在2004年1月20日如期开园营业,郑州市市政管理局的下属单位游乐园管理处需安排的工作人员也全部接收安排至每人合适的工作岗位工作,并从上岗之日由世纪公园公司承担部分人员的工资费用,现在人员稳定,双方合作愉快,为明确双方今后的权利义务,保障世纪公园公司持续稳定的发展,2004年4月26日,郑州市市政管理局与世纪公园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

一、双方同意将游乐园的开发建设与经营管理模式调整为:世纪公园公司负责游乐园的开发建设及经营管理,游乐园管理处负责协调游乐园与政府及周边单位、村庄、农民及其他有关人员的关系,保证世纪公园公司正常经营。游乐园管理处在协调各种关系时,世纪公园公司应给予必要的协助。

二、针对本合同书签订前的合作协议、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出现的问题,双方商定,不再根据合作合同的规定及有关约定对本合同书签订前已经发生的违约行为予以追究,也不再追究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

三、鉴于郑州市市政管理局的实际,双方约定,郑州市市政管理局下属单位游乐园管理处事业法人单位地位和国有职工身份不变,工资待遇不变,现有在岗人员除必要的管理人员外,其他在岗人员只要本人愿意留下的签订聘用合同,由世纪公园公司负责统一安排使用,服从世纪公园公司管理,其工资待遇不低于现有工资水平,享受世纪公园公司待遇,其人事档案关系仍归游乐园管理处,世纪公园公司只有使用权。世纪公园公司承担使用人员的工资,游乐园管理处负责劳动关系的其它事项。现有办公用房除游乐园管理处必要的管理人员用房外,设备交世纪公园公司统一管理使用。世纪公园公司负责做好园内的管理工作,游乐园管理处负责做好对外协调工作。双方确认的世纪公园公司制定的关于用工管理制度对游乐园管理处及其人员均有效力,构成世纪公园公司管理和处分用工人员的依据。

四、鉴于郑州市市政管理局无法按约定提供合作设施和有关合作条件,双方关于销售(收益)分成的办法改为世纪公园公司向郑州市市政管理局支付承包金。16年承包金总计x元。其中世纪公园公司需付现接收人员工资总额x元,每年为x元。(世纪公园公司实际需支付现接收游乐园管理处人员的工资总额为x元。因世纪公园公司使用非游乐园管理处人员工资水平较低,只需按游乐园管理处人员工资的50%支付,游乐园管理处一般人员平均月工资1400元,世纪公园公司人员工资为700元,且人员年轻好管理、市场竞争意识强。因此,世纪公园公司需超额支付游乐园管理处的人员工资按现有人员的50%计)。该费用从2004年3月1日起每月随世纪公园公司人员工资发放日期一同发放。

其他费用x元,该费用支付的具体方式为:开业之日起的第一年至第四年,世纪公园公司每年向游乐园管理处支付x元,开业之日起的第五年至第十年,每年支付x元,开业之日起的第十一年至第十六年,每年支付x元。世纪公园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每半年的最后一天前,上交该合同年度的承包金的50%给游乐园管理处,世纪公园公司应扣除该部分收入所产生的税收费用,游乐园管理处为世纪公园公司开具有效票据。

前述费用也已包括世纪公园公司所应向游乐园管理处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但不限于游乐园管理处应得收益、游乐园管理处每年的协调费以及游乐园管理处处理人员劳动关系事项的费用等。但根据游乐园管理处的实际情况,世纪公园公司可以增加一定的办公费用,供其使用。

五、世纪公园公司根据合同书的规定兴建完成的设施或完成的合作条件的经营管理权归世纪公园公司,在合作期期满前产权归世纪公园公司,所获收益为世纪公园公司所有。自第十七年起世纪公园公司的游乐设备相关产权归郑州市市政管理局。

六、承包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或政府决策承包模式有重大变化时,双方均应按照国家政策和政府要求,中止合同,妥善安置人员,移交资产,结清账目,做到平稳过渡。

七、承包期间为2004年4月26日至2020年4月25日。

八、合作协议、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关于销售(收益)分成办法、人员使用与资产承担、相关设施的管理、开业时间及其它有关事项与本合同书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书规定为准,除此之外,前述三份协议、合同的其它规定继续有效。

九、本合同经市政府审批后生效,在未审批前按本合同执行。

该承包合同虽然签订于2004年4月26日,但世纪公园公司于2004年1月20日已开始实际进行承包经营。该合同从签订至今一直未经市政府审批。世纪公园公司将承包区域建设成郑州世纪欢乐园对外开放,2005年郑州世纪欢乐园被评为国家4A级景区,现已成为国内有影响的火车主题公园。世纪公园公司与游乐园管理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发生矛盾,双方多次向有关领导和部门反映问题。2005年5月12日,郑州市市政管理局向世纪公园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原由我局与贵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第二款所涉及的承包费用及其他费用由郑州市世纪游乐园管理处收取。”

世纪公园公司向游乐园管理处付款情况:2004年支付2004年4月至12月工资及工资性承包金x元;2005年支付2005年度工资及工资性承包金x元;2006年支付2006年度工资及工资性承包金x元。2006年12月7日支付2004年度承包金x元,2006年12月8日支付2005年度承包金x元。2007年支付2007年度工资及工资性承包金x元;2008年支付2008年度工资及工资性承包金x元;2009年支付2009年1月至5月工资及工资性承包金x元。2008年10月27日支付2006、2007年度承包金共计x元;2009年1月21日支付2008年度承包金x元。

关于工资及工资性承包金每月支付数额,游乐园管理处每月均向世纪公园公司提供工资发放签名表,该表包含有发放人员名单、每人数额、每月合计总额。世纪公园公司均按游乐园管理处提交的工资发放签名表载明的合计数额向游乐园管理处支付了工资及工资性承包金。

截至目前,世纪公园公司共计支付工资及工资性承包金x元,承包金x元,合计x元。以上付款均有银行进账单及游乐园管理处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

原审另查明:郑州市世纪游乐园管理处的前身为郑州市世纪公园管理处,2002年4月8日经郑州市编制委员会批准更名为郑州市世纪游乐园管理处。郑州市世纪游乐园管理处系事业法人。郑州市世纪游乐园管理处原隶属郑州市市政管理局,2005年7月1日郑州市编制委员会下发文件,将郑州市世纪游乐园管理处整体划归郑州市园林局管理。

郑州世纪公园发展有限公司最初工商注册登记时名称为郑州世纪游乐园发展有限公司,2003年12月15日经工商部门批准,名称变更为郑州世纪公园发展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问题是游乐园管理处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游乐园管理处诉请要求解除的承包合同书是由郑州市市政管理局与世纪公园公司签订,从形式上看游乐园管理处并不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具备解除合同的主体资格。但纵观承包合同书的签订过程,2002年4月30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以郑政文[2002]X号文件批复同意游乐园管理处与投资方合作,引资x万元建设郑州世纪游乐园;此后,游乐园管理处先后与世纪公园公司签订了郑州世纪游乐园合作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因资金问题,游乐园管理处与世纪公园公司达成意向将双方联合经营改为世纪公园公司承包经营,并经郑州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通过;在此基础上,2004年4月26日,郑州市市政管理局作为游乐园管理处的上级主管单位与世纪公园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虽由郑州市市政管理局签订,但游乐园管理处始终是郑州世纪游乐园项目的一方当事人,郑州世纪游乐园占用土地也为游乐园管理处所有,承包经营合同由游乐园管理处与世纪公园公司实际履行,以上充分证明游乐园管理处是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并且游乐园管理处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事业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游乐园管理处具备解除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

本案第二个问题是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承包合同第九条虽约定“本合同经市政府审批后生效”,但该条款是否属于合同生效所附条件,承包合同至今未经市政府批准,该合同是否生效在我国,政府机关对有关事项或者合同审批或者批准的权限和职责,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不属于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当事人将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政府机关对有关事项或者合同的审批权或者批准权约定为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有关附条件合同的规定;当事人将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政府机关对有关事项或者合同的审批权或者批准权约定为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同样不符合《合同法》有关附条件合同的规定。承包合同第九条将合同经市政府审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视为没有附条件,该约定不产生限制合同效力的法律效果。故承包合同虽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影响承包合同的效力。郑州市世纪游乐园管理处先后与世纪公园公司签订了郑州世纪游乐园合作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在上述协议的基础上,经过充分酝酿协商,充分考虑建设资金及政府投入的情况下,郑州市市政管理局作为游乐园管理处的上级主管单位与世纪公园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系游乐园管理处与世纪公园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本案的第三个问题是承包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要后在合同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原告游乐园管理处是以世纪公园公司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精神,只有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且当事人的这种违约已经严重影响了对方当事人所期望的目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再维持合同的效力已经没有必要,履约方才可要求解除合同。因此本案承包合同应否解除,就是要判断世纪公园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依据承包合同的约定,世纪公园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向游乐园管理处支付承包金。从世纪公园公司支付承包金情况看,世纪公园公司系在游乐园管理处起诉后于2006年12月7日支付2004年度承包金x元,2006年12月8日支付2005年度承包金x元,2008年10月27日支付2006、2007年度承包金共计x元,2009年1月21日支付2008年度承包金x元。世纪公园公司付款时间均不符合承包合同约定,系迟延履行,确属违约。世纪公园公司虽迟延支付,游乐园管理处也都实际接收了付款,世纪公园公司迟延支付的违约行为并未导致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现世纪欢乐园景区被评定为国家4A级景区,已成为国内有影响的火车主题公园。如解除承包合同,势必影响该景区的生存,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合同双方也会因合同的解除产生新的纠纷。综合考虑双方签订合同目的是否实现、世纪公园公司迟延履行的程度以及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世纪公园公司的违约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承包合同仍有继续履行的基础,故游乐园管理处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游乐园管理处诉请世纪公园公司偿还拖欠承包金、工资性承包金,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世纪公园公司均已支付,该项诉讼请求已失去法律基础,亦不予支持。因双方在承包合同中未约定违约条款,游乐园管理处要求世纪公园公司支付滞纳金x元,亦不予支持;游乐园管理处要求世纪公园公司支付经济损失x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世纪公园公司虽未构成根本违约,但违约事实明显,对形成本案纠纷存在过错,应负担一定比例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游乐园管理处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游乐园管理处负担x元,世纪公园公司负担x元。

游乐园管理处上诉称:一、世纪公园公司违约、违法、侵权是一个不容质疑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事实上已予以确认;二、世纪公园公司的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人民法院应依法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三、世纪公园公司在法律的威慑下支付部分承包金不能成为不依法解除承包合同的依据;四、世纪公园公司根本违约的行为仍在继续和发展,承包合同应予依法解除,世纪公园公司应支付和履行未支付的承包金等各项法律义务;五、游乐园管理处要求依法解除承包合同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法律在郑州市园林系统的正确实施和保护国有资产。故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3、依法判令世纪公园公司偿还拖欠的承包金30万元,工资性承包金101.4523万元,办公费用110万元,共计241.4523万元(一审诉讼中已支付的除外);4、依法判令世纪公园公司支付违约金、滞纳金60万元;5、依法判令世纪公园公司返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房屋及其它一切附属设施;6、依法判令世纪公园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世纪公园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及的承包合同是订约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世纪公园公司依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游乐园管理处支付承包金、工资及工资性承包金,至一审判决前,世纪公园公司共支付工资及工资性承包金x元,承包金x元,共计x元,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游乐园管理处所称的迟延支付承包金的问题,责任在游乐园管理处,并且游乐园管理处在履行承包合同中也存在诸多违约情形;游乐园管理处在上诉中称其行为是保护国有资产,其目的是打着保护国有资产的幌子混淆视听。所以,一审判决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的具体情况,就本案所涉及的诉讼主体、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承包合同应否解除等问题进行了客观公正的认定,并依法驳回游乐园管理处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游乐园管理处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所涉承包合同应否解除;二、世纪公园公司应否支付游乐园管理处承包金、工资性承包金、办公费用、违约金、滞纳金等,如应支付,数量是多少。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一、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每年支付承包金的日期是6月30日和12月31日。

二、二审中,游乐园管理处诉请的30万元承包金问题。目前,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世纪游乐园开业之日起的第一年至第四年,世纪公园公司每年向游乐园管理处支付x元承包金。因此,世纪游乐园开业之日起的第一年,即2004年1月20日至2005年1月19日,世纪公园公司应按照约定期限向游乐园管理处支付此期间的承包金x元。但是,在一审中,世纪公园公司却将承包合同的签订日,即2004年4月26日作为其支付承包金的起算日期,其所称的应支付承包金的第一年是指2004年4月26日至2005年4月25日,而对于自世纪游乐园开业之日至承包合同签订之日的四个月的承包金,共计x元,其不予支付。对此,世纪公园公司表示,其认为承包金的起算日期亦为2004年1月20日,并已照此支付每年的承包金。鉴于双方对此问题的看法已达成一致,游乐园管理处表示,如以2004年1月20日作为支付承包金的起算日期,世纪公园公司便不再拖欠其x元承包金,其愿撤销此项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郑州市市政管理局与世纪公园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游乐园管理处作为郑州市市政管理局的下属单位,一直作为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在参与合同的实际履行。所以,游乐园管理处和世纪公园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正确行使相应的权利,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承包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的问题。从合同的目的看,该合同属于政府招商引资项目合同,郑州市政府最初的目的是通过招商引资,在郑州市建成一座高某准的现代化游乐园。目前,世纪欢乐园景区已成为国内有影响的火车主题公园,并被评为国家4A级景区。从这个角度来讲,政府的最初目的已经实现。从合同的履行过程看,截止目前,承包合同所涉项目运转良好,世纪公园公司没有拖欠游乐园管理处的承包金,但是世纪公园公司是在本案起诉之后支付2004年至2007年承包金的,尽管游乐园管理处予以接收,但不能否认世纪公园公司迟延交付的事实,其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了违约。该违约行为未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也未造成合同目的的落空,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不符合《公司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游乐园管理处请求解除合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双方所签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相应的违约条款,按照《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世纪公园公司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具体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原审法院对游乐园管理处要求世纪公园公司支付违约金、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属于实体处理不当,可予纠正。但是关于游乐园管理处上诉请求的要求世纪公园公司支付工资性承包金和办公费用等问题。因上诉人游乐园管理处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略有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郑州世纪公园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郑州市世纪游乐园管理处支付迟延履行交付承包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以迟延交付的2004年上半年承包金x元为本金,从2004年7月1日计算至2006年12月7日;以迟延交付的2004年下半年承包金x元为本金,从2005年1月1日计算至2006年12月7日;以迟延交付的2005年上半年承包金x元为本金,从2005年7月1日计算至2006年12月8日;以迟延交付的2005年下半年承包金x元为本金,从2006年1月1日计算至2006年12月8日;以迟延交付的2006年上半年承包金x元为本金,从2006年7月1日计算至2008年10月27日;以迟延交付的2006年下半年承包金x元为本金,从2007年1月1日计算至2008年10月27日;以迟延交付的2007年上半年承包金x元为本金,从2007年7月1日计算至2008年10月27日;以迟延交付的2007年下半年承包金x元为本金,从2008年1月1日计算至2008年10月27日;以迟延交付的2008年上半年承包金x元为本金,从2008年7月1日计算至2009年1月21日;以迟延交付的2008年下半年承包金x元为本金,从2009年1月1日计算至2009年1月21日);

三、驳回郑州市世纪游乐园管理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由郑州市世纪游乐园管理处各负担x元,郑州世纪公园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波

审判员赵建

代理审判员王磊

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袁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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