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伟伟),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趁被害人李XX不备,窜至原阳县X镇一鸣幼儿园被害人李XX的宿舍,将被害人李XX放在床上的上衣口袋内的2433.5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李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毛XX、郭XX、刘XX、王XX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到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赃款已返还被害人,没给被害人造成很大损失,主观恶性相对较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后返还被害人。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
二、违法所得2433.5元,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娄茜霞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