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丙,曾用名向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丁,洪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丙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4月1日立案,并于当日决定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于2012年4月18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按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以来,被告人向某丙在(略)金昌矿业(原长城矿业)尾沙库上面的“马脑山”非法采挖金矿,谋取私利。2011年11月下旬,被告人向某丙在(略)金矿区溪边二丈高的岩坎内捡得胶质炸药二包,共50筒,然后将胶质炸药非法储存在自己采挖的“马脑山”金矿洞内深二三米的岩石堆里,后来又使用了其中6筒胶质炸药放炮采矿。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向某丙非法储存在“马脑山”金矿洞内的胶质炸药44筒(合计重8.8公斤),被洪江市国土资源局矿山整治办的工作人员查获,并移交到公安机关。
2011年12月14日,被告人向某丙主动向某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储存爆炸物的犯罪事实。
对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向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向某戊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书证等证据材料。该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丙明知是爆炸物而非法储存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被告人向某丙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某丙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及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但请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辩护人李某丁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悔罪态度良好,3、请求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以来,被告人向某丙在(略)金昌矿业(原长城矿业)尾沙库上面的“马脑山”非法采挖金矿,谋取私利。2011年11月下旬,被告人向某丙在(略)金矿区溪边二丈高的岩坎内捡得胶质炸药二包,共50筒,然后将胶质炸药非法储存在自己采挖的“马脑山”金矿洞内深二三米的岩石堆里,后来又使用了其中6筒胶质炸药放炮采矿。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向某丙非法储存在“马脑山”金矿洞内的胶质炸药44筒(合计重8.8公斤),被洪江市国土资源局矿山整治办的工作人员查获,并移交到公安机关。
2011年12月14日,被告人向某丙主动向某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储存爆炸物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向某丙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认2011年11月下旬,在(略)金矿区溪边的岩坎内,其捡得胶质炸药二包,共50筒,然后非法储存在自己采挖的“马脑山”金矿洞内的岩石堆里,后又使用了其中6筒放炮采矿等事实,以及在2011年12月14日,其主动到洪江市公安局雪峰派出所投案的情况;
2、证人田某、李某己证言:证明在2011年12月9日,他们作为矿山整治办的工作人员,到洪江市X乡长城金矿执行巡查任务时,发现有非法采矿现象,且在一非法矿洞内二三米处的岩石堆里发现了两包炸药,并将炸药交到雪峰派出所,他们还了解到该非法矿洞是向某丙开采的,向某丙承认炸药是他捡来后储存的;
3、证人向某戊、谌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9日,洪江市国土资源局矿山整治办的工作人员到矿山执行巡查任务时,在被告人向某丙非法采挖的金矿洞内,查获44筒炸药,该炸药是被告人向某丙在洪江市X村败泥田某来储存的等情况;
4、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明被告人向某丙非法储存爆炸物的案发现场及现场有关情况;
5、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等:证明被告人向某丙非法储存的爆炸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予以扣押,经称量重为8.8公斤的事实;
6、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向某丙非法储存的爆炸物,经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中检出硝化甘油混合炸药(胶质炸药)成分;
7、户籍证明、投案情况说明等:证明了被告人向某丙的身份情况,以及于2011年12月14日到洪江市公安局雪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非法储存爆炸物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丙违反法律规定,在捡到爆炸物后私自储存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丙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某丙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向某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李某丁提出,被告人向某丙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良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丙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怀
审判员唐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友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锡勇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买某、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