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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郝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某,女。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强。

上诉人刘某甲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采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上诉人刘某乙、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月20日凌晨2时30分左右,原告放在自家房基地处的牛饲草和两棵大桐树、3根檩条、20根木椽被火烧毁。原告称是被告刘某乙、郝某某放火烧的,被告刘某乙、郝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称2002年至2005年被告多次给其家填水井、毁根基,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放火烧毁其牛饲草、桐树、檩条、木椽,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118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二被告亦不认可。另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赔偿给其家填水井、毁根基造成损失x元,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提供的证人路海凤因系其儿媳,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纳。证人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9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刘某甲不服上诉称,我家打水井和基础,被上诉人黑夜给我填埋三年十七次,被上诉人又挑拨其三弟打断我三根肋骨,刘某乙已犯侮辱诽谤罪,胡说我在村中蛮横耍波。另因被上诉人开庭后才交反诉状,第一次开庭不成,导致我方证人各项费用开支。再者,我多年上访,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二审庭审时,经我院释明,其表示要求法院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刘某法、郝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刘某甲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二被上诉人对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其诉请依法不能得到法院支持。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建房批示属规范性行政许可文件,因其缺少必要的宅基地座落四址而归于无效。上诉人没有合法根据,强占二被上诉人耕地违法建房,侵犯答辩人合法权益。上诉人没有事实根据和新的证据,其上诉状内容杂乱无章,捏造事实,恶意中伤答辩人及诋毁一审法院,有缠诉之嫌。答辩人为息讼止纷,在一审中撤回反诉,现上诉人变本加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称二被上诉人放火烧毁其牛饲草、桐树、檩条、椽条以及填水井、毁根基,给其造成损失,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证据予以证明,且据一审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其在上诉状中所列其它各项请求,已超过法定上诉范围,与本案无法律关系性,可另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某杰

代理审判员魏某联

代理审判员王志勇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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