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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b诉王b、杜a排除妨害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a,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区××路××弄××号,现住上海市××路××弄××室。

委托代理人沈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b,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区××大道××弄××号××室,现住上海市××区××村××号××室。

被告杜a,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同上。

原告王a诉被告王b、杜a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春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的委托代理人沈a及被告王b、杜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王b之妹。2000年11月,原告及父亲王c因市政动迁,被调配至××区××村××号××室公房居住。后原告于2001年出资将上述公房购买为产权房。期间,为照顾两被告之子王d方便就学,两被告提出暂以其名下位于××大道××弄××号××室房屋与原告换房居住,待其儿子完成学业后换回。后两被告之子毕业就业,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将所住房屋换回均遭拒绝。2008年1月,两被告之子王d结婚另行安家居住,而原告面临结婚成家居住条件困难的问题,无奈之下原告于2008年12月29日正式发函给两被告,要求两被告于3个月内搬离系争房屋,但未果。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搬离位于××区××村××号××室房屋。

被告王b、杜a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不真实,是原告主动提出与两被告交换房屋居住的。浦东的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至去年年底。现被告的孙子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搬回浦东的小房子居住存在一定的困难。另两被告认为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是不妥的,原告可与两被告协商解决,不需要矛盾激化。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王b的妹妹。

2000年11月,原告及父亲王c因市政动迁,由本市××路××弄××号被动迁安置至本市××区××村××号××室公房居住。2001年3月30日,原告在征得父亲的同意下,由原告出资并与原A房地产总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将上述公房购买为产权房。同年6月14日,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期间,两被告为照顾其儿子就学方便,向原告提出暂以两被告位于××大道××弄××号××室房屋与原告进行换房居住,待其儿子完成学业后换回。后在原告的同意下,两被告及其儿子搬入涉案房屋居住,原告则搬入两被告的房屋居住。

当两被告之子完成学业并就业时,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将所住房屋换回,遭到两被告的拒绝。2008年1月,原告面临自己结婚成家居住条件等困难,而此时两被告之子已结婚另行安家居住。原告于2008年12月29日向两被告发出《通知函》,要求两被告于3个月内搬离涉案房屋仍未果,遂成讼。

另查明:原告父亲于2009年1月27日立据说明,称在系争房屋由使用权转为产权房时,其已立据呈明,将其分配所得的份额赠予女儿王a,故认为系争房屋是其女儿的房产,与他们父母没有关联。当时是女儿出于善行,考虑到其孙子(即两被告之子)有一个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才调剂借给其儿子王b一家居住的。现在其孙子已成家有住房,其儿子儿媳应该搬回,把××区××村××号××室房屋归还其女儿王a居住。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住房调配单》、原告与原上海县房地产总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涉案房屋为原告所有的产权证及产权登记信息、原告向两被告发出的《通知函》、原告父母出具的《立据说明》(含原告父母的身份证及户籍资料)、××大道××弄××号房屋为两被告所有的产权登记信息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除对原告提供的由其父母出具的《立据说明》的真实性认为需要庭后核实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庭审后,主审人当场与原告父母取得电话联系,核实了上述《立据说明》的真实性。

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显示,位于××区××村××号××室房屋系原告个人所有的产权房。原告为能使自己的侄子(即两被告之子)有一个良好的就学及生活环境,出于亲情考虑,同意与两被告换房居住已近9年。而今两被告之子早已完成学业并就业,且已结婚另行安家居住。原告自己却面临结婚成家居住条件的困难。原告在两被告之子完成学业并就业后,多次要求两被告将所住房屋换回,遭到两被告的拒绝,实在是有违人之常情,于情于理不合。更何况原告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本应享有占有、使用、处分该房屋的权利。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搬离涉案房屋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自己的房屋面积小而不愿与原告换回房屋,纯属自私的表现,毫无道理而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b、杜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位于上海市××区××村××号××室房屋。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春芳

书记员周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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