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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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戊、杨某寻衅滋事犯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住(略)。2001年8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0年12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卿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戊、杨某寻衅滋事犯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绥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戊、杨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2月25日,罗某癸驾车与杨某银的小车相撞,杨某银找罗某癸索赔未果,之后被罗某癸的“小弟”“荣荣”用刀砍伤。同年12月26日晚10时许,李某壬得知上述情况后邀集卿某己等人找罗某癸评理。事后,李某壬驾车到绥宁县城“鑫源宾馆”门口。被告人罗某戊、杨某在罗某癸(在逃)的纠集下,驾车来到“鑫源宾馆”门口,罗某戊、杨某与罗某癸分别持砍刀将李某庚小车车窗玻璃砸烂,罗某戊持砍刀向李某庚右某部刺1刀,杨某持砍刀向李某壬左手砍。卿某己见状下车逃跑。罗某戊、杨某及罗某癸等人分别持砍刀追杀卿某己,将卿某己砍倒在地,尔后逃离了现场。肖某某等人将卿某己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卿某辛伤评定为轻伤,构成九级伤残。李某庚伤构成轻微伤。

卿某己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医疗费x.50元,护理费567.06元,误工费2617.20元,鉴定费1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x.76元。

原判采信被害人卿某己、李某庚陈述,证人肖某某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伤情等级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及被告人罗某戊、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罗某戊、杨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对被告人罗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对被告人罗某戊所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戊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合并原判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四、判处被告人罗某戊、杨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76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个月内付清)。

上诉人罗某戊上诉提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定性错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杨某上诉提出:他没有持刀伤害卿某己,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量刑过重,对卿某己、李某庚伤情鉴定结论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罗某癸(另案处理)驾车与杨某银的小车相撞,杨某银找罗某癸索赔未果,反被罗某癸喊人砍伤。同年12月26日晚10时许,杨某银的朋友李某壬得知上述情况后,纠集卿某己等人找罗某癸评理。尔后,李某壬发信息问罗某癸是什么意思,罗某癸回信息说是杨某银要敲诈他,并约李某壬到绥宁县城绿洲大桥地段会面而遭到拒绝。当晚10时许,李某壬驾驶1台白色轿车停放在绥宁县城“鑫源宾馆”门口,之后,用手机与罗某癸取得了联系。上诉人罗某戊、杨某在罗某癸(系罗某戊之弟)的纠集下分别持管杀驾车来到“鑫源宾馆”门口。罗某戊、杨某及罗某癸分别持管杀与砍刀将李某庚小车车窗玻璃砸烂。罗某戊持管杀及砍刀向坐在车内的李某庚右某部刺了1刀,杨某持砍刀向李某壬左手砍。坐在车内后排位置的卿某己见状下车往绥宁县农业银行营业部方向逃跑。罗某戊、杨某及罗某癸等人分别持刀从后面追砍卿某己,并向卿某辛头部、右某、右某底部1顿乱砍,将卿某己砍倒在地。然后逃离现场,卿某己被肖某某等人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卿某辛伤构成轻伤,并评定为九级伤残。李某庚伤评定为轻微伤。

卿某己受伤后在绥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76元,其中医疗费x.50元,护理费567.06元;误工费2617.20元;鉴定费1090元,住院伙食补助156元;伤残赔偿金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邵莳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情鉴定意见证明,被鉴定人卿某己被外力锐器加害致:1、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2、右某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3、右某骨上段粉碎性骨折;4、右某第4趾基底部骨折。上述损伤评为轻伤。

2、邵莳司监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证明,被鉴定人卿某己被外力锐器加害至:右某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

3、绥公刑法鉴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李某壬系锐器损伤致右某部及右某部皮肤软组织裂伤,评定为轻微伤。

4、被害人卿某辛陈述证明,2010年12月26日晚,李某壬驾驶1辆白色小车搭起他与1个外号称“铁牛”的人在街上玩,晚上约10时许,李某壬将车停放在县城“鑫源宾馆”的门口,他们3人坐在车上闲谈,约10分钟后,有1辆银白色的小车从中心街方向开来,后来该车又调转车头停放在李某庚车旁边,他看见罗某戊手里拿起1把管杀从车上下来,尔后,罗某癸及另外2个伢子手里也拿起砍刀下车后,他们3人分别持管杀、砍刀将李某庚车前的挡风玻璃砸烂,他见状从车上下来往绥宁县农业银行方向逃,罗某戊、罗某癸等几个人分别持刀从后面追赶,当跑到县农业银行门口时,不慎撞倒在地,此时,罗某戊等1伙人分别持管杀、砍刀朝他身上1顿猛砍,致使他身上多处被砍伤。

5、被害人李某庚陈述证明,2010年12月25日,罗某癸开车将杨某银的车撞了,杨某银找罗某癸赔钱,罗某戊肯赔钱,后来安排“荣荣”用刀将杨某银砍伤。同年12月26日晚10时许,他知道上述情况后,发信息问罗某癸是什么意思,罗某戊信息说是杨某银在敲诈他。后来,他驾驶1辆白色轿车停放在县城“鑫城宾馆”门口,过一会,罗某癸开了1辆白色“凌志”轿车从中心街过来又调转车头靠在他们车旁边。罗某癸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说在车上。尔后,罗某癸、罗某戊、杨某等人分别持管杀下车,将他们车前挡风玻璃砸烂,杨某用砍刀朝他左臂砍,罗某戊持管杀刺伤他右某部,卿某己见状下车逃跑了。

6、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6日下午7时许,他和姚斌、“老五”、“体狗”等人从武阳租车到绥宁县城玩,当晚10时许,他们将车停放在县城“鑫源宾馆”门口旁边,过了一会,看到1辆银白色的“凌志”牌轿车从中心路开过来调头停在白色小车旁,他看见罗某戊军手里拿起1把管杀下车,尔后,罗某癸及另外3个伢子下车后,他们5个人分别持管杀砍白色轿车的玻璃,并将车前面挡风玻璃砸烂。此时,他看见卿某己从被砸车下来后往县农业银行方向跑,罗某戊、罗某癸及另外3个伢子均持刀从后面追砍,当卿某己跑到县农业银行门口时被摔倒在地上,然后,罗某戊等5人追上去持刀朝倒在地上的卿某辛身上一顿乱砍,罗某戊等5人乘坐“凌志”牌小车逃跑了,后来他将卿某己送往绥宁县人民医院治疗。

7、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1月8日,绥宁县公安局民警向肖某某出示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指认照片排序X号、X号、X号系被告人罗某戊、杨某、罗某癸。

8、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3月3日15时许,绥宁县公安局民警向李某壬出示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指认照片排序X号的是持管杀捅伤他右某部的被告人罗某戊,X号是持管杀砍伤他左手臂的被告人杨某,X号是持管杀砸他车前挡风玻璃的罗某癸。

9、(2010)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罗某戊因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2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10、上诉人罗某戊的供述证明,2010年12月26日晚上10时许,他在绥宁县城“鑫源宾馆”门口出现的事实,并证明他看到其弟弟罗某癸及另1个年轻人手持管杀朝县农业银行方向追砍1个人。

11、上诉人杨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2月26日晚9时许,罗某戊、罗某癸打电话说有事找他,尔后,罗某戊、罗某癸驾驶“凌志”牌小车来到绥宁县城绿洲大道接他,车上有3个不认识的伢子,看见车上放起有几把管杀,他知道是去打架的。尔后,罗某癸开车来到绥宁县农业银行门口又调转车头开到县城“鑫源宾馆”门口,将车停靠在1台白色轿车旁边。然后,罗某癸打电话问对方在哪里,挂断电话之后,他们1伙人分别持“管杀”下车向那台白色小轿车砸。此时,从白色轿车上走出1个伢子下车往绥宁县农业银行方向跑,罗某癸和其他几个人持管杀从后面追砍那个伢子,将那伢子砍倒在地上,然后他们1伙人上车逃跑了。

12、绥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医药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证明,卿某己受伤后住院期间所用去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50元。

13、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罗某戊、杨某及被害人卿某辛年龄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戊、杨某伙同罗某癸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伤害他人,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罗某戊、杨某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罗某戊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罗某戊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经查,上诉人罗某戊、杨某伙同罗某癸等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卿某己轻伤、李某壬轻微伤,罗某戊等人的犯罪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且与2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和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罗某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罗某戊上诉还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罗某戊等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杨某上诉提出:“没有持刀伤害卿某己”。经查,有被害人李某壬、卿某辛陈述证明,杨某伙同罗某戊、罗某癸等人持刀将他们砍伤,有目击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和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故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还提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经查,上诉人杨某积极参加作案并持刀砍伤2人,起了主要作用,应系主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某上诉还提出:“对其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在量刑幅度内处刑恰当,并非过重,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某上诉还提出:“对卿某己、李某庚伤情鉴定结论有异议”。经查,在一审审理期间,杨某对卿某己、李某庚伤情鉴定结论没有提出异议,原审对2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程序合法,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运福

审判员陈建军

代理审判员李某壬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壬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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