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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诉被告镇安县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健、赵某某,陕西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安县中医医院。

住所地:镇安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镇安县中医医院医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雷敬富,陕西商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诉被告镇安县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8日,其因土石塌伤导致“左膝部肿痛、腰痛4小时”被送到被告处就医,经过被告治某六天,原本肿痛的左膝部逐步发黑以致最终失去知觉,于同年12月14日转至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行“左股骨踝上截肢术”。由于被告在诊断、治某等方面的一系列过错,导致其左小腿被截肢,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47337.07元的20%,即109476.41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器具费用情况;2、医疗费票据五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3、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258元;4、被扶养人身份证明及户口登记簿5份,证明被扶养人的具体情况;5、复印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因鉴定复印病历的花费情况;6、司法鉴定费票据四份,证明鉴定费用情况;7、诉讼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因诉讼支出费用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医疗损害责任,已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对原告诉求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确定,被告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除对其中工资证明一份,被扶养人吴建成的身份证明情况,复印费票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票据3000元,诉讼费票据5份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合议庭已当庭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的工资证明系原告的雇主即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属于孤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证据不足,被告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复印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以及原告诉讼医疗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费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被扶养人吴建成的身份证明情况,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原件,村X镇政府的证明,能够证明吴建成与高某存在扶养关系,应当予以认定,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原告高某在镇X镇金龙山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凿岩工作时,因土石塌方,致其左膝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被告镇安县中医医院进行治某,治某六天后,原告自觉原本肿痛的左膝部逐步发黑以致最终失去知觉,遂要求转院,于同年12月14日转至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西京医院以原告“左乆动脉伤”之初诊收住入院,经检查无保肢条件,于同年12月15日行“左股骨踝上截肢术”。2010年1月7日原告术后好转出院。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在诊断、治某等方面的一系列过错,导致其左小腿被截肢,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全某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2011年8月10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并先后三次申请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镇安县中医医院对高某的诊疗行为有过错;2、医院方的过错与高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有限;3、医院方应承担轻微责任到次要责任之间责任,参与度为20%。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2531b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高某左大腿中下1/3截肢,为四级伤残;2、高某不须护理依赖。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某左大腿中段以远缺失,需安装左大腿假肢(普通适用型),其费用约需人民币贰万元,其更换周某为3年,每年假肢维护费为假肢的5%。

另查明,原告尚有两个双胞胎子女未成年,分别为高某,男,X年X月X日生,高某莉,女,X年X月X日生。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及舅父,分别为父亲高某有,男,X年X月X日生,母亲吴建兰,女,X年X月X日生,舅父吴建成,男,X年X月X日生。原告兄弟二人,无姐妹。现原告要求被告镇安县中医医院赔偿医疗费5996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30天),误工费71676元(3258元×22月),护理费3480元(60元×58天),交通费4600元,住宿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74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9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1000元,复印费260元,共计547337.07元的20%,即109476.41元。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因意外事故致身体受伤,并最终导致左腿截肢的严重后果。原告受伤后送往被告镇安县中医医院进行治某,虽然被告在治某过程中存在不足,但其左腿截肢的主要原因是左膝关节脱位并伴乆窝动脉损伤最终导致肢体坏死所致。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被告应当承担20%的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在中医医院治某的费用系治某原发性疾病的正当开支,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由于被告的治某行为存在过错,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舅父吴建成不应当作为被扶养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吴建成与原告共同生活且丧失劳动能力,已经形成扶养关系,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数额,被告的辩解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原告既没有固定收入,亦无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陕西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作为普通的农民即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2440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的要求比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事项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996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30天),误工费44737元(2033.5元×22月),护理费3480元(60元×58天),残疾赔偿金574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985.6元(该费用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100元,共计509238.07元。根据被告的过错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847.6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某条、一百三十某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某、十某条、五十某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十某条、十某条、二十某、二十某条、二十某、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镇安县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各项经济损失101847.61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贤成

审判员王建武

代理审判员韦霞

二0一二年三月十某日

书记员侯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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