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永兴县X镇。委托代理黄守文,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资兴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兴市X乡(江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胡XX,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家晔,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XX诉被告资兴XX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诉称,2010年9月,被告公司员工曹某要原告给被告送30余吨煤炭,原告便在10月3日向被告送去35吨煤炭并经化验达标,但被告的股东江小华与公司董事长胡旭东却相互推诿拒不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的公司董事长胡旭东口头表示愿意支付利息,并在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然而在欠条出具后,被告仍不支付货款,原告为此诉到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873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利息5018.65元及为催款所发生的车旅费8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资兴XX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没有煤炭买卖关系,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欠条系伪造证据,被告根本不欠原告的煤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经原、被告协商,决定由原告向被告送煤,原告为此将35吨煤炭送到被告处并经被告化验达标。煤炭送达后,被告却一直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证明尚欠原告煤款28730元的事实,嗣后,因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为此诉到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在2011年9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货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资兴XX有限责任公司在2012年3月30日前支付原告邓XX货款23730元,利息2000元,合计25730元;二、原告邓XX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由被告资兴XX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赵伟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尹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