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法院是被告住所地、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保险事故发生地,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事故发生地均在淇滨区,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在郑州市金水区,因此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请求移送淇滨区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财产保险合同,被上诉人于某某经常居住地为鹤壁市山城区,其保险的车辆由其所有使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为其经常居住地,原审法院作为标的物所在地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请求移送管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薄报亮
审判员郭超
代理审判员苗青
二О一О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清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