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5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5日下午6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趁河南新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内无人之机将该服务部内的6套智能水表主控板盗走,许某某实施盗窃后逃离到该公司门口时,被该公司人员查获并扭送至派出所。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6套智能水表主控板的鉴定价格为3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许某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证人李ⅹ、费ⅹⅹ、史ⅹⅹ的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郑价认鉴(2010)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再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