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6月18日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翟某某为骗取钱财,在网上与被害人薛ⅹ聊天时,向薛ⅹ谎称自己是中信银行工作人员,因挪用公款70多万不想活了,在取得薛ⅹ同情后,翟某某以筹钱还款为由提出向薛ⅹ借钱,薛ⅹ说她刚上班没有那么多钱,翟某某求薛ⅹ帮忙,说过两天就还。次日,薛ⅹ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路交叉口将其两张信用卡交给翟某某,并告知其密码,让翟某某自己取钱。后翟某某从卡内取走现金人民币x元并予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翟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薛ⅹ的陈述、被告人翟某某的户籍证明、(2003)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信用卡出账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刑罚,又犯本罪虽不构成累犯,但对其量刑时可以作为情节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且被告人翟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薛ⅹ达成还款协议,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1年2月5日止。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