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阳某为与被上诉人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衡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公务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湖南省衡阳某船山路X号。

法定代表人全某,该院原院长,现任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欧阳某桥,男,汉族,该院员工。

委托代理人向洪生,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某为与被上诉人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某人民法院(2011)蒸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某桥、向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20日,阳某前夫刘某跃在他人家做工时摔伤而被送入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刘某跃之弟刘某粮作为其家属在相关病案记录上签字并留下自己的联系方式,同年2月22日,刘某跃因抢救无效死亡,刘某跃住院期间尚欠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用7583.48元,刘某粮及阳某均未予支付。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该笔费用追交未果,而诉至法院。阳某就刘某跃的赔偿事宜已与他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处理妥当,但双方未就该笔医疗费用予以明确。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某跃因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在依法享受各项权利时,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刘某跃因治疗所欠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医疗费用系阳某与刘某跃夫妻共同债务。因刘某跃已故,阳某应承担偿还责任。阳某无故拖欠,已构成违约,应负全某责任。刘某跃的人身受损与其住院治疗,是二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可分别主张权利。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阳某应偿还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7583.48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某95元,共120元,由阳某负担。

阳某不服湖南省衡阳某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发生医疗服务关系,是刘某阳某担刘某跃的医疗费和办理治疗手续,应由刘某阳某担所欠被上诉人的医药费。同时,双方对医药费用没有进行结算,对被上诉人提出的欠费金额,上诉人没有核实认可,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费用清单,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且证据不足,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某跃于2009年2月20日晚被送入被上诉人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2月22日中午12时因抢救无效死亡。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刘某跃的二份费用清单(药品详细、服务详细)中可以确认,刘某跃下欠的医疗费共计7583.48元,其中在2009年2月22日中午12时之后,刘某跃在被上诉人处发生了1251.59元的药费和3170.5元的治疗服务费。本院除上述查明的事实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跃因受伤被送入被上诉人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双方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刘某跃作为合同的相对人接受了被上诉人的医疗服务,理应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刘某跃因治疗所欠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系刘某跃与其妻阳某的共同债务,本应由其双方共同偿还,但因刘某跃已故,故应由上诉人阳某对该债务承担全某清偿责任。刘某跃于2009年2月22日中午12时死亡,在此之后,按理不应再发生医药费和治疗服务费,但在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费用清单上,刘某跃还有1251.59元的药费和3170.5元的治疗服务费发生,明显不合情理,且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作出合理的说明。因此,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3161.39元(7583.48元-1251.59元-3170.5元)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错误,导致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湖南省衡阳某人民法院(2011)蒸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上诉人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3161.39元。

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某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70元,由上诉人阳某与被上诉人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各负担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军

审判员吴雪峰

代理审判员李阳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邱葵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