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天华,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邓州市第一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任经理。(缺席)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邓州市第一运输公司为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被告以二次改制为由收取原告现金x元,但被告未将收其的x元经验资机构验资注册为股金,该资金被公司长期占用不予退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交纳的x元、及所欠报销款x.10元共计x.10元及利息。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2、2004年4月16日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收原告股金x元,欠原告报销款x.10元;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1997年12月20日,邓州市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及附件;
5、邓州市第一运输公司股东花名册;
6、(2005)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7、南阳华必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南会专审字(2007)第X号商定程序报告。
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予以认定。庭审中查明以下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997年,被告邓州市第一运输公司经邓州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1997)X号关于对邓州市第一运输公司实行先出售后改制方案的批复文件的批准。由该公司职工317人共同认股出资组建,共认股428股,股金总额85.6万元,其中原告刘某甲认购股金2000元。1997年12月20日经被告委托,邓州市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截止1997年11月30日实收资本及相关财产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了审验,出具了(1997)X号验资报告。1998年1月2日,被告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股份合作制公司的登记申请,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1年,被告以企业二次改制为由,动员公司职工交纳资金入股。原告刘某甲于2004年4月16日向被告交纳了现金x元,加上被告欠其差旅费等x.10元,共计x.10元,被告给原告刘某甲出具收据一张,但被告未按程序经验资机构验资将收取原告的x元注册为股金,又迟迟不予退还。
本院认为:被告邓州市第一运输公司收原告的x元股金,未按程序对新增资本申请变更登记,公司营业执照资本总额仍为原始资本85.6万元。股东花名册X不显示原告交的x元,该公司虽经注册为股份制企业,但实际上并未按股份制企业运作,仍启用原公司设备及印章。原告所交纳的x元只是名义上的股金,在公司注册资本以外循环,被公司无偿占用。被告邓州市第一运输公司以公司改制名义吸收资金,属无效民事行为。故原告刘某甲诉请返还股金x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余x.10元,系被告欠原告报销款,应予偿还,但利息只能从起诉之日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州市第一运输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x.10元及利息(其中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4年4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其余x.1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保全费400元,均由被告邓州市第一运输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廷照
审判员韩富贵
审判员钱永臣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闻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