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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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乐业县人民政府宅基地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乐业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1950年6月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启国,百澄(略)事务所(略)。

被告乐业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乐业县城。

法定代表人蓝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男,乐业县法制办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蒙某某,男,乐业县法制办干部。

第三人黄某丙,男,1941年10月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住(略)。

原告黄某乙不服乐业县人民政府宅基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一案,于2009年9月9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3日受理后,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启国,被告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蒙某某,第三人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业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蓝某某因事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乐业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15日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乐政处字(2009)X号处理决定。被告根据第三人黄某丙1970年在争议地建房直到现在未经拆迁、改建、翻建以及争议地是在1967年弄留屯二联生产队(现为弄留屯二联村X组)发生火灾,烧毁了大部分村民的房屋,集体决定统一规划、对本集体农户宅基地进行调整并统一建设,第三人黄某丙在那江的房屋没有被烧毁,但其宅基地集体决定造田占用,集体便决定安排第三人黄某丙户在现争议地(原告原来的宅基地)建房的使用情况和事实,根据[1995]国土[籍]字第X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将争议地的使用权确认给第三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乐业县人民政府权属纠纷处理决定;2、乐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信访件处理笺;3、黄某乙要求解决宅基地的报告;4、争议地现场勘查图,证明争议地范围、位置、面积及地上附着物;5、王建纯、黄某经、韦某山、韦某良(2份)、韦某灵、黄某戊、黄某乙、黄某丙的笔录,以上笔录证明新化镇X村弄流二联屯1967年发生火灾,1969集体决定建新农村,集体统一调整部分宅基地,安排黄某丙户、韦某吉户住黄某乙户原宅基地,1969至1970年重建房屋,黄某丙户一直居住至今,黄某乙户在学校背后集体空闲地上建房居住,1991年韦某吉户搬出1970年建在黄某乙户的宅基地上的房屋,黄某乙搬回原宅基地建房居住至今的事实;6、调解笔录,证明本案经调解未果;7、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黄某丙处所为新化镇X村弄流二联屯;8、黄某丙的《乐业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第三人黄某丙为新化镇X村弄流二联村X村民;9、送达回证;10、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乐政处字(2009)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被告忽视第三人黄某丙1962年将自己的宅基地卖给本队农户韦某英的事实,农村宅基地转让后已没有资格分配集体的宅基地,第三人长期使用原告的宅基地属侵权行为;二、被告认定第三人黄某丙占用原告旧宅基地是集体在新农村X排是没有事实依据,1970年经联屯全体队干决定建新村的方案是按各户旧宅基地不变,火烧到哪户就先建哪户,而黄某丙在本联队根本就没有宅基地,其使用不正当手段才占用原告的宅基地,而当时原告只能借用本联队黄某的菜地暂时居住。三、被告作出的乐政处字(2009)X号处理决定与1990年4月1氯缁讼袢鞲鲎某兜亍诠朴哉p宅基地的处理意见》相违背,新化乡政府的处理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应该采信。被告不采用乡一级基层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而采信一般证人证言违背证据规则。四、第三人黄某丙建房时是拆除原告的房子建立的,生产队又不安排宅基地给原告,从而使原告长期没有宅基地,致使原告至今没有宅基地。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乐政处字(2009)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1995年原告所写的民事诉状;3、1989年3月2迫哉p(原告的父亲)的起诉书;4、磨里村公所意见;5、1989年10月2迫哉p向新化乡政府要求解决宅基地纠纷的报告;6、乡政府1989年12月对证人韦某辉、韦某良、黄某经、韦某灵、韦某英、黄某爱的调查笔录;7、1990年4月1度亍诠朴哉p宅基地的处理意见》;8、1990年4月1度亍诠朴哉p宅基地的处理意见》;9、韦某灵、黄某证、龚大岸、黎正刚、黄某爱、黄某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10、新化乡人民政府1991年8月13日的证明;11、弄留村民委及磨里村公所证明;12、磨里村公所及弄留村民委《盘点宅基地的意见》;13、新化乡法律服务所证明;14、乐业县法院民事裁定书;15、1998年7月5日的民事诉状;16、申请百色市政府调处报告,17、乐政处字(2009)X号处理决定,18、照片7张;19、磨里村委2009年8月23日介绍;20、磨里村委2009年9月3日证明。原告提交上列证据,以证明原告及其父亲在不断主张该宅基地的权利以及证明第三人黄某丙违法侵占原告的宅基地的事实。

被告辨某,争议宅基地(略),面积126.27平方米,四至界限为:东面界限紧靠黄某乙现住宅基地西面墙脚,南面以黄某点屋后檐滴水线为界,西面以进村路(路宽5米)的东面边线为界,北面以至东拉公路的南面边界线为界;争议地上有第三人黄某丙的房屋。1967年,弄留屯二联生产队(现为弄留屯二联村X组)发生火灾,烧毁了大部分村民的房屋,集体决定统一规划,建设大寨式新农村,对本集体农户宅基地进行调整,并统一投料建设,1968年至1969年备建房用料,1970年进行建设。当时第三人黄某丙在那江的房屋没有被烧毁,但其宅基地集体决定造田占用,集体便安排韦某吉和第三人黄某丙户建房用地是原告户的宅基地。因火灾是原告黄某乙户用火造成,新农村建设没有安排该户宅基地,之后原告就在学校边的集体空闲地搭建房屋居住至今,且原告同胞兄弟在该宅基地建房5间。原告和第三人黄某丙的调查笔录均承认1967年弄留二联队发生火灾,烧毁民房并由集体安排宅基地建房的事实,王建纯(时任大队文书)、黄某经(时任磨里大队干部)、韦某山(时任二联队保管员)、王丰欢(时任二联队会计)、韦某良(时任二联队副队长)、韦某灵(时任二联队建筑队队长)、黄某戊等人的调查笔录也作出了证实。1991年,韦某吉户搬离1970年集体统一建设的3间住房,原告即在韦某吉户搬出的3间宅基地上建房并使用至今。第三人黄某丙在争议地建房时间是1970年,直到现在未经拆迁、改建、翻建,符合[1995]国土[籍]字第X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且原告黄某乙户现有宅基地居住。1990年4月1氯蚧苏袢陡亍诠朴哉p宅基地的处理意见》没有加盖公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下列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8因没有加盖新化乡政府公章,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9中韦某灵的证言与被告在2008年11月13日对其的调查笔录相矛盾,不予采信,黄某证、龚大岸、黎正刚的证言只能证明当时乡政府得派员调查,但因没有处理结果嬖偎木兜亍诠朴哉p宅基地的处理意见》没有加盖新化乡政府公章,故证据6、9不予采信。证据10、11、12、13予以证明新化乡政府已作出处理,但没有有效的处理决定加以证明,故不予认定;证据18原告所举照片没有制作人以及制作时间,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19、20与本案没有关联,故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可作为原告一直不断的在主张自己权利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争议宅基地(略),面积126.27平方米,四至界限为:东面界限紧靠黄某乙现住宅基地西面墙脚,南面以黄某点屋后檐滴水线为界,西面以进村路(路宽5米)的东面边线为界,北面以至东拉公路的南面边界线为界;争议地上有第三人黄某丙的房屋。1967年,弄留屯二联生产队(现为弄留屯二联村X组)发生火灾,烧毁了大部分村民的房屋,集体决定统一规划,建设大寨式新农村,对本集体农户宅基地进行调整,并统一投料建设,1968年至1969年备建房用料,1970年进行建设。第三人黄某丙在那江的房屋没有被烧毁涞鼗寮鎏ň於镌继谜寮闾脖虐づ图诤巳迫哒Ц诨衷檎匾ǖ嬖丛睦鼗┑ǎ拷7颉鹨只窃嬖聘蠡执牧娴缸媚鹩旎稍拢┬迮ù杞簧忻灿虐门Ц鼗笾嬖母傅赘魄哉p就在学校边的集体空闲地搭建房屋居住至今。1989年3月2迫哉p(原告的父亲)曾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第三人退还宅基地,未果,1989年10月2迫哉p申请新化乡政府解决该宅基地的纠纷。新化乡政府派员进行调查,但没有处理结果。1991年,韦某吉户搬离1970年集体统一建设的3间住房后,原告即在韦某吉户搬离的3间宅基地上建房居住并使用至今。1998年7月原告黄某乙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决该宅基地纠纷,法院裁定不予受理。2009年5月原告黄某乙申请百色市人民政府处理争议地引发本案。

另查明,原告黄某乙与第三人黄某丙同系(略)村X村民。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乐业县人民政府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属纠纷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1967年,弄留屯二联生产队(现为弄留屯二联村X组)发生火灾,烧毁了大部分村民的房屋,集体决定统一规划,建设大寨式新农村,对本集体农户宅基地进行调整,并统一投料建设。第三人在那江的房屋虽然没有被烧毁,但因农业学大寨集体造田占用其宅基地,集体调整安排第三人占用争议地建房,且自1970年居住至今。第三人系新化镇X村弄流二联屯村X村民,享有使用本集体划给的宅基地的权利。原告主张第三人强行侵占其宅基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应采用1990年4月1氯缁陡亍诠朴哉p宅基地的处理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处理意见没有加盖政府公章,不具有真实性,且原告主张是复印件没有盖公章的理由不成立,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乐业县人民政府根据该争议的宅基地的历史使用情况以及原告现已有宅基地3间的现状,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乐政处字(2009)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乐业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乐政处字(2009)X号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级法院,帐号:x,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寿江

审判员张林竹

人民陪审员田宗新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治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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