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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沙某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孔某,律师。

被告沙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被告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自法院在2010年6月1日判决未准予原、被告离婚至今,夫妻仍分居,关系未改善,故只能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沙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负担儿子抚育费每月人民币600元,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沙某辩称,自法院第一次判决未准予原、被告离婚至今,被告已数次相邀并请求原告以儿子及家庭利益为重,夫妻重归于好,但原告仍坚持与被告分居,希望原告仍以儿子利益为重夫妻和好,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沙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因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时,被告有打骂原告的言行,且原告猜忌被告对其不忠致夫妻关系失和,故原告于2010年1月7日回娘家与被告分居,2010年5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的态度诚恳,据此本院判决未准予原、被告离婚。然原、被告仍分居,关系未改善,故原告于2011年1月27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均认识到夫妻和好困难,但双方均要求离婚后儿子应随其共同生活,并在婚后房产分割上存在较大的分歧,且经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原、被告均表明可暂缓处理婚姻问题。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某,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验伤通知书及本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且长时间的夫妻分居导致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日渐淡漠。为此原告先后两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然在审理中,原、被告均表明离婚后儿子应随其共同生活,否则婚姻问题可暂缓处理的意愿,由此可见原、被告对子女利益的重视。故只要双方均能珍惜往日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尤其是被告,能做到言行一致改正自身的不足,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正军

书记员马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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