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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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身份信息略。2010年10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建议本案适用被告人自愿认罪程序,本院决定适用被告人自愿认罪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n案附带民事诉讼较为复杂,审限经批准延长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2日18时许,方某、张某四人驾车从石泉县X镇,途经熨斗佛坪岭时,方某想起曾与佛坪岭开商店的向某某之间的纠纷,便以买烟为由下车来到向某某商店,与向某某发生争执并用椅子将向某某右手臂打伤,经陕西省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向某某外伤所致的右尺骨骨折已构成轻伤(偏重)。

2009年12月27日20时许,方某、郭某某等人在石泉县X镇粮站旁邝某某的烤鱼店吃烤鱼,席间,方某接电话,由于讲话声音较大,引起隔壁一桌杨某戊、杨某己兄弟的不满,为此,双方某生争执,相互谩骂,杨某戊冲上前与向某某厮打,方某拿出一把水果刀朝杨某戊腹部连捅三刀,后方某从烤鱼店后门出去,杨某己在后门拦截,方某又用水果刀将杨某己左手掌和背部刺伤后逃离现场,后经陕西省石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戊左腹部穿透伤属轻伤。杨某己左手损伤后握物功能受限,左手中指呈屈曲状不能对指和握物,属轻伤。

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中宣读了相关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被告人的供述。认为被告人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多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己酒后失控,造成他人伤害,请求对方某解,愿意赔偿受伤者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方某故意伤害受害人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2、方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致伤受害人后能交纳住院费用2万元为受害人治疗,并愿意赔偿其损失,认罪态度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方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18时许,方某、张某四人驾车从石泉县X镇,途经熨斗佛坪岭时,方某想起曾与佛坪岭开商店的向某某之间的纠纷,便以买烟为由下车来到向某某商店,与向某某发生争执并用椅子将向某某右手臂打伤,经陕西省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向某某外伤所致的右尺骨骨折已构成轻伤(偏重)。另在厮扯中方某致向某某之子向某鑫轻微伤。

2009年12月27日20时许,方某、郭某某等人在石泉县X镇粮站旁邝某某的烤鱼店吃烤鱼,席间,方某接电话,由于讲话声音较大,引起隔壁一桌杨某戊、杨某己兄弟的不满,为此,双方某生争执,相互谩骂,杨某戊冲上前与向某某厮打,方某拿出一把水果刀朝杨某戊腹部连捅三刀,后方某从烤鱼店后门出去,杨某己在后门拦截,方某又用水果刀将杨某己左手掌和背部刺伤后逃离现场,后经陕西省石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戊左腹部穿透伤属轻伤。杨某己左手损伤后握物功能受限,左手中指呈屈曲状不能对指和握物,属轻伤。杨某戊兄弟受伤后方某托咐他人转交扬志兵、杨某己医疗费各x元。

庭审中,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人方某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双方某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方某一次性赔偿向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一次性赔偿扬志兵各项经济损失x元,一次性赔偿扬志勇各项经济损失x元,另为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经本院庭外调解由方某一次性赔偿向某鑫各项经济损失4200元,赔偿款均已履行。审理中本案受害人向某某、杨某戊、杨某己对被告的行为己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当庭认定的向某鑫、张某、朱运坤、崔德成、方某松的证言,受害人向某某的陈述,方某的供述,安康法学会(2009)临鉴字笫X号伤情鉴定书,现场照片;证人陈某甲、郭某某、阮某某、陈某乙、杨某丙、姚某某、邝某某、陈某丁、魏某某的证言,受害人杨某戊、杨某己的陈述,被告人方某的供述,石泉县公安局公(石)鉴(法)字[2010]X号、公(石)鉴(法)字[2010]X号伤情鉴定书及辨认笔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向某译伤残等级鉴定书,财产受损修复费用票据等所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向某次殴打他人,致多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方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查,被告人方某犯罪外逃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在犯罪后即让亲友为杨某戊兄弟送去医疗费用x元对其进行救治,其亲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亦能积极协助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已得到被害人的当庭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方某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予宣告缓刑,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被告人方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西省安康市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国华

人民陪审员弓冬梅

人民陪审员王志成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党英明

附法律条文(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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