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身份信息略。1994年因盗窃罪被户县人民法院判刑5年6个月,2000年2月刑满释放;2008年因盗窃罪被镇坪县人民法院判刑1年,2009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陕西省石泉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未委托辨护人。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1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从西安市来到石泉县城伺机盗窃作案,次日凌2时许,张某从石泉县原“银河酒搂”二楼游戏厅出来,来到“银河酒楼”楼下巷道内,用事先准备好的专用作案工具将个体业主王道成经营的烟酒商店和“集藏斋”古玩收藏店卷闸门撬开,盗走店内的现金187.7元,“好猫、云某、白沙”等多种品牌香烟共计51条,双耳盘口青花瓷大花瓶一只。张某逃离现场,当行至县城“人民广场”时,被巡逻队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7时许,被告人从西安市X区伺机盗窃作案,次日凌晨2时许,张某从石泉县原“银河酒搂”二楼游戏厅出来,来到“银河酒楼”楼下巷道内,用事先准备好的专用作案工具将个体业主王道成经营的烟酒商店和“集藏斋”古玩收藏店卷闸门撬开,盗走店内的现金187.7元,“好猫、云某、白沙”等多种品牌香烟共计51条,价值5770元,双耳盘口青花瓷大花瓶一只。张某逃离现场,当行至县城“人民广场”时,被巡逻队员抓获。所盗窃的香烟及双耳盘口青花瓷大花瓶一只已退还受害人。庭审中,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石泉县公安局110视频监控资料、烟草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以及被告人供述证实。本案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犯罪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的罪名,显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念其尚能自愿认罪,有改邪归正之念,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意见(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六棱改锥一个,T型套筒一个,玻璃刀一把,手电筒一把,平口螺丝刀一个,手套一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国华
人民陪审员弓冬梅
人民陪审员王志成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党英明
附法条(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意见(试行)》
盗窃罪:
数额巨大:关中地区一万元以上;陕南、陕北地区八千元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