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自然情况略)。
被告崔某,(自然情况略)。
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韩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宫传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某诉称:我与被告崔某于2010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崔XX(X年X月X日出生)。我们夫妻感情不合,分居已四个月,被告一直未找过我,也未来看孩子。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财产:康佳牌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TCL电脑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中日牌电冰箱一台,索尼牌数码相机一部,以上财产在我处,归我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
被告崔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我每月给付400元子女抚养费。其余财产:饮水机一台、吸油烟机一台、电饭锅一个、电饼铛一个、液化气缸瓶一个、万年历一个、被褥两套、夏凉被两条、双人床两张、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豆浆机一台,归我所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韩某与被告崔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崔XX由原告韩某抚养,被告崔某自2012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止。
三、财产:康佳牌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TCL电脑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中日牌电冰箱一台,索尼牌数码相机一部归原告韩某所有;饮水机一台、吸油烟机一台、电饭锅一个、电饼铛一个、液化气缸瓶一个、万年历一个、被褥两套、夏凉被两条、双人床两张、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豆浆机一台归被告崔某所有。
四、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宫传刚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