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冉某某之妻),X年X月X日生。
原告冯某某,身份同前。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女,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小河中心校(以下称酉阳小河中心校)。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男,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冉某某、冯某某与被告酉阳小河中心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酉阳小河中心校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全、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6日凌晨,二原告之女冉某芹在酉阳县小河中心校被发现病重,经老师送至本县X镇卫生院抢救治疗无效,于当日上午八时三十分死亡。由于学生是在学校寄宿的,老师未及时发现冉某芹的病况,致贻误了抢救的最佳时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小河中心校赔偿冉某芹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总计x元的50%,即x元。
被告酉阳小河中心校辩称:我们学校已尽了管护责任,虽发现较迟,贻误了抢救时机,但只应承担小部分责任,而非5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女冉某芹系本县小河中心校六年级三班学生并在学校住宿,由学校统一管理。2009年12月26凌晨在起床做早操时,冉某芹同寝室的同学发现其病重,立即报告班主任许治军后,送至小河镇小河卫生院进行抢救治疗,于同日八时三十分死亡。经小河镇卫生院诊断为:1、重症肺炎,2、中毒性心肌炎。二原告与被告就赔偿损失问题协议未果,因此诉讼来院,请求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某,户口证明,小河镇卫生院诊疗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女冉某芹系被告小河中心校的学生,冉某芹在学校住宿期间,于2009年12月26日早上8时许因病抢救无效死亡属实。因冉某芹系未成年人,在学校住宿期间,作为负有教育管理之责的学校,在管理上存在一定的暇疵,对冉某芹死亡的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并予以赔偿。因冉某芹系未成年人,且系因病死亡,故损失由其法定监护人冉某某、冯某某负担主要部分。二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冉某芹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总计x元。据此,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冉某芹的死亡补偿金x元、丧葬费x元,总计x元。由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小河中心校赔偿二原告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500元,退回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刘彬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小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