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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岳凌,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需春,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白需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经济损失费3000元,共计x元。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诊断证明一份;3、住院证一份;4、出院证一份;5、医疗费、门诊费收据各一份;6、医疗费清单三份;7、病历8页;上述证据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告的伤情、医疗花费和需要二次手术的事实,还证明原告住院需陪护和出院后仍需卧床一个月并加强营养的事实;8、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9、交通费票据20张计687元,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加油发票一张金额为200元,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

被告王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10的客户名称为“郑州”,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王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由北向西往经北四路右转弯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某甲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当时即被送至郑州中医骨伤病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010年1月28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石膏固定2周,卧床休息,2周后复诊;2、适度股四头肌加强锻炼;3、药物促进愈合,加强营养;4、不适随诊。2010年1月8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后原被告双方因经济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经济损失费3000元,共计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乙与原告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根据公安机关对该事故处理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x元。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为140元、住院医疗费为7163.30元,共计7303.30元,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400元,原告住院时间为30天,其出院医嘱为:继续石膏固定2周,卧床休息,2周后复诊,故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休息21天,以上共计51天。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为3467.44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医疗机构并未明确原告是否需要护理人员及人数。根据原告骨折伤情,本院确定其护理人员为1人。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原告护理费为3467.44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由于原告受伤,其乘坐出租车就医存在合理性,但原告主张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0元,原告住院30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90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原告休息时间为51天,按每天10元计算,为51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x.18元,被告王某乙应当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经济损失一万五千九百四十八元一角八分。

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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