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田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重庆市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田某某之妻),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许某某(陈某某之妻),35岁。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身份同前。
原告田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陈某某、许某某、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田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冉某某、被告陈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1年落实农村土地责任制的时候,原告之父田某纪为农村土地承包户户主承包了小地名为“陈某潮田”0.9亩的田,四至界限东至陈某炳,西至陈某炳,南至田某昌,北至何秀学。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之父将该地变更为原告承包,同时原告的经济组织以原告为土地承包户户主承包了该地,四至界限未变。2010年2月,原告去该地耕种,被告予以阻止,因此发生纠纷,由乡人民政府主持调解,被告以自己曾经耕种该地为由拒不同意调解,故此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争议地是其父亲以耕牛钱交换而得,且被告已经耕种该块土地二十几年了,原告一直都有未提出异议,但现在土地增值了,原告才来要求耕种土地,我不承认原告所说的一切。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争议地位于本县X乡X村二组陈某,小地名为“陈某潮田”,面积0.9亩,四至界限东至陈某炳,西至陈某炳,南至田某昌,北至何秀学。1981年落实农村土地责任制的时候,原告之父田某纪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户主承包了该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变更原告为该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户,享有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原告要求耕种,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及身份证明;证人田×甲、田×乙、、田×丙的证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争议地草图及现场照片;板溪乡人民委员会调解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其集体经济组织本县X乡X村二组取得了对该村小地名为“陈某潮田”0.9亩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原告诉请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父亲用耕牛交换该地的理由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田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对位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乡X村二组小地名为“陈某潮田”的0.9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白新宇
审判员胡天沛
人民陪审员梁志仙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小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