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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xx与被告嘉禾县xx局修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嘉禾县X镇xxx路x号。

委托代理人何xx,嘉禾xx中学教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嘉禾县xx局。

法定代表人罗xx,该局局长。

原告郭xx与被告嘉禾县xx局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李某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禾县xx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内设机构嘉禾县xx局治安管理大队在原告处修理汽车,累计下欠修理费21509元,2005年4月1日经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该款,其分别于2006年元月24日付1000元、2007年2月13日付1000元,余款以暂无钱为由要求延期支付。随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于还款时间一推再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理费19509.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用被告承担。

被告嘉禾县xx局没有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嘉禾县xx局内设机构嘉禾县xx局治安管理大队于2005年到原告办的汽车修配厂修理汽车。2005年4月经双方结算,被告所属嘉禾县xx局治安管理大队累计下欠修理费21509.66元。结算后,被告内设机构嘉禾县xx局治安管理大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内设机构嘉禾县xx局治安管理大队分别于2006年元月24日和2007年2月13日共偿还2000元,其余19509.66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所属嘉禾县xx局治安管大队出具《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小车修理而引起的修理合同纠纷,2005年4月1日双方结算后,由被告所属嘉禾县xx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欠条》。由此转变某欠款纠纷。欠款人嘉禾县xx局治安管理大队系被告内设机构,嘉禾县xx局治安管理大队参加民事活动修理小车而下欠原告郭xx修理费19509.66元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嘉禾县xx局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给付原告郭xx欠款19509.6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8元,由被告嘉禾县xx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平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志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条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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