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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某为与被告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被告:邵某。

被告:胡某。

原告邵某为与被告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晓敏独任审判。2012年4月1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起诉称:2012年1月8日,被告胡某驾驶浙B×××××号轿车沿甬临线行驶时,车头追尾碰撞原告邵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车上乘客邵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经评估公司评估,汽车损坏价值27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乘客邵某医疗费1058元,汽车定损评估费300元,受损车辆拖车费600元,合计6000.48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6000.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某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①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

②医疗费门诊发票四份,以证明原告邵某垫付乘客医疗费1058元的事实。

③宁波天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750元及花去评估费300元的事实。

④拖车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花费受损车辆拖车费600元的事实。

⑤第一医院休息证明书两份,以证明原告赔偿受伤乘客14天误工费1292.48元的事实。

被告胡某未作答辩。

因被告胡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邵某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④,本院经审查认为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⑤,,因受害人邵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能提供确已赔付其误工费的凭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8日,被告胡某驾驶浙B×××××号轿车沿甬临线行驶时,车头追尾碰撞原告邵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车上乘客邵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750元、医疗费1058元、评估费300元,拖车费600元,合计4708元。另查明,被告胡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胡某应对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应赔偿原告邵某车辆损失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7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胡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田晓敏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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