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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某某与被告石某甲、彭某某、石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蔡胜道,酉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彭某某,女,1964年10月1日。

被告石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上军,重庆市酉阳县麻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冉某某与被告石某甲、彭某某、石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新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胜道,被告石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上军、被告彭某某、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9日晚10时许,在板桥乡中心校工地吴大常经理办公室内,我与石某乙因是否锁门发生纠纷,进而抓扯,石某甲也持木板猛击我头部,致我头颅骨折,当即被送至酉阳县人们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7日出院,医院建议出院后休养2个月。据此,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5843.78元、误工费3350元、护理费2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元、交通费900元,共计人民币x.78元。

被告石某甲辩称没有打原告,不应当赔偿。

被告彭某某辩称其在劝架,并没有参与打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石某乙辩称原告先动手打我,并且把我打伤了,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9日晚20时许,石某乙与冉某某在酉阳县X乡中心校工地吴大常办公室内,为是否锁门一事发生争执,进而抓扯,后石某甲闻讯赶来帮石某乙殴打冉某某,后双方被石某万和彭某某拖开。随后,冉某某追出门外嚷闹,又与石某乙发生抓扯,同时石某甲也持木板击打冉某某头部,致冉某某头部等多处受伤。事发后,冉某某于2009年1月10日被送入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月17日出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用5843.78元。本案在审理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小河派出所出具的综合材料、酉阳县公安局(2009)第X号处罚决定书、户口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清单、证人石××、吴××、谢×、齐××的证词;被告提供的石某乙、彭某某、石某甲在派出所的陈述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甲、石某乙二人共同故意致人损害,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彭某某直接参与或帮助他人对其进行了殴打,不能证明彭某某对其损害后果存在故意或过失,故彭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冉某某在被他人劝解开后,又追出门外嚷闹,导致双方发生第二次打架,存在一定过错,对其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10%。关于被告石某甲辩称其没有打原告,不应当赔偿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彭某某答辩称其并没有参与,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石某乙辩称原告先动手打他,并把他打伤,故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且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5843.78元、护理费2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请求赔偿误工费3350元,经查,误工费应为:67天×30元/天=2010元,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请求赔偿交通费900元,经查,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据,原告未能提供提供正式票据,但考虑原告及时就医而发生一定交通费是必要及合符情理的,故酌情支持500元。

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石某甲、石某乙共同赔偿原告冉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83元(其中石某甲承担60%即4670元,石某乙承担40%即3113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被告彭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石某甲负担100元,石某乙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白新宇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小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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