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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诉刘×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晓,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高×因与被上诉人刘×、马××、万××、万×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嵩县人民法院(2009)嵩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马××,被上诉人刘×、万××、万×晓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万长记系原告刘×之子,马××之夫,万××、万×晓之父。2006年8月8日早上,万长记的小牛娃跑到高×家地里啃庄稼,高×发现后将牛娃赶走并追随到万长记家门前,与万长记发生争执。随后高×与万长记先后到刘×家中,期间万长记突发疾病,先后被送往嵩县中医院、嵩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万长记于2006年8月1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万长记死亡后的损失为:医疗费2975.12元、误工费94.35元、护理费1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营养费25元、死亡赔偿金x.6元、丧葬费714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3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总计x.63元。诉讼中原告对其亲属万长记的死亡原因申请鉴定,鉴定结论为:万长记(万记娃)死于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并脑疝,是其本身疾病的发展结果,与高×的争吵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争吵时情绪激动、血压升高,可作为发病的诱发因素考虑。

原审认为,万长记死因系本身疾病的发展结果,与高×的争吵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与高×争吵使其情绪激动、血压升高,是其发病的诱发因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结合被告高×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鉴定结论让高×承担12.5%的责任较为妥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0元(含鉴定费1000元),原告承担3350元,被告承担480元。

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并未与万长记发生争执或争吵,上诉人在将万长记家的牛赶到他家门前,只是询问万长记是不是他家的牛,随后,上诉人虽然气愤,但也没再多说就离开,所以从持续的时间和言辞的激烈程度来说,都不能算是争执,在万长记的母亲刘朵家中更不存在与其争执或争吵的行为。2、上诉人与万长记的接触中,万长记并未出现任何病症。万长记曾经与被上诉人刘朵、案外人万古栾发生争吵,可能是诱发万长记情绪激动、血压升高的诱因。3、鉴定结论依据的鉴材有瑕疵。该鉴定结论依据的村委的一份证明,该证明是村委未经调查出具的,后村委也予以了说明,故而存在重大瑕疵。4、一审法院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认为上诉人构成侵权,而实际上上诉人在该事件中既无任何主观过错,又无侵权行为,故而上诉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等,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嵩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刘×、马××、万××、万×晓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相同。二审期间,高×提供一份时任嵩县X乡X村委委员万×立、彭××、朱××于2009年12月30日出具的说明,主要载明:“关于2006年小南岭组万记娃家和高×两家因牛跑地一事,村委出据(具)的证明有误,现特作说明。当时参加解决此事的有三人,一是原村主任万××,二是村调解主任朱××,三是包片村干部彭××。该证明出据(具)以后,高×一方就向我们三人提点疑问,一是说你们三人在事发时都不在现场,你们无权证明有争吵现象。二是你们出据(具)证明时只有万记娃家属在场,我们这一方不在场,证明内容没有得到我们这一方的认同。三是你们写证明的时间和事件发生相隔有一个多月,你们没有(做)笔录,你们把事情经过记得不清,出的证明有误。四是你们去解决事的时候,只了解当事人,没了解邻居证人。经过我们三人认真回忆,高线珍一方提的情况属实。当时我们村委参加三人确实是不在事发现场,因万记娃家人去找我们解决事的时候,我们都是在地里干活,没带纸和笔,所以没作笔录。我们三人赶到时,天已全黑,也无法找到现场证人了解情况,只了解当事人。总之,由于我们村委三人都是农民,没什么文化,也不懂法律。原来出据(具)的证明,证据确实不足,不能够作为以(依)据。原证明中写到高××说只争吵,没有打骂现象,我们村委三人当时没作笔录,写证明的时间和当时解决事相隔时间长。我们三人出证明时,只认为争吵在农村是平常时(事),用了争吵二字,确实记不清高×说没说争吵。”该说明落款处左边有现任村委负责人签名并加盖村委公章,右边系万××、彭××、朱××的签名并按有手印。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高×虽提交一份时任嵩县X乡X村委委员万××、彭××、朱××三人出具的的补充说明,就该村委于2006年9月13日所出具的证明中关于“高×也说只争吵,没有打骂行为”部分更正为“记不清高×说没说争吵”,对此,本院认为,龙脖村委于2006年9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与双方因牛一事发生纠纷的时间(即2006年8月8日)相隔较短,而补充说明是在事发三年后出具的,两份证据相比较,前一份证明的陈述相对客观,证明力也更强,原审判决据此并结合其他证据判令高×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苏娜

代审判员:杨楚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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