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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与冯某乙等12人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冯某某、冯某丙、涂某丁、涂某戊、涂某己、杨某某、赵某壬、赵某癸、胡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程某辛,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胡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冯某乙等12人侵权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4)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胡某甲的诉讼请求。胡某甲不服上诉后,我院于2009年元月15日作出(2009)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某为由,裁定撤销(2004)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04)汝民初字第632-X号民事判决,胡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12月,洛阳市第一运输公司欲将其位于汝州市X乡X村X组的庙下汽车站转让,汝州市X乡X村X组除派人与洛阳市第一运输公司交涉欲取得受让权外,并在庙下汽车站临街处建造门面房11间(其中有6间占用庙下汽车站土地,5间占用庙下村X组土地)。1995年9月12日,洛阳市第一运输公司与庙下村X组签订了将洛阳市第一运输公司所有的庙下汽车站以14.5万元转让给庙下村X组所有的协议,将庙下汽车站转让给了庙下村X组所有,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1996年4月11日,庙下村X组全体村民及参与投资经营庙下汽车站的股民共同约定并签订了一份股份协议书,约定庙下村X组从洛阳市第一运输公司购回车站后,X组集资建门面11间,每间收款6000元,以后遇道路扩宽扩住谁的门面房,前边扩几米,后边增补几米。2004年初庙下乡村镇规划实施过程某,被告冯某乙等十一位被告的临街门面房均因扩宽道路而扩掉了宽窄不一的门面房占用的土地,依照当初的股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冯某乙等十一位门面房的被告均向后移并重新建造了门面房,被告冯某某原在路边的门面房,也因扩宽道路而被扩掉部分门面房地,其后移并也新建盖了门面房。经现场勘验,因原始地表地物的灭失及参照物的消失,无法认定被告冯某某具体占用庙下汽车站土地面积的数额。

原审认为,汝州市X乡X村X组针对该组从洛阳一运公司购回的庙下汽车站成立了股份委员会,并订立了一份股份协议书,股份委员会主任委员及委员(包括胡某甲)在该协议上签了名,该协议书是该股份委员会全体股民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原告胡某甲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其作为股民之一,对庙下汽车站享有的权利仅限于经营、管理、收益,并没有享有所有权。被告冯某乙、冯某丙、涂某丁、涂某戊、涂某己、程某庚、程某辛、杨某某、赵某壬、赵某癸、胡某某依据股份协议约定的“门面房后有空地,以后扩路扩住谁的房子,前边扩几米,后边增加几米”的约定,在庙下乡村镇规划实施过程某将被告冯某乙等十一位被告建造的庙下汽车站临街门面房前面扩掉时,十一位被告将门面房向后移又重建的行为,是依照股份协议约定的行为,原告胡某甲没有证据证实,上述十一位被告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胡某甲诉被告冯某某侵权纠纷部分,鉴于其没有提供被告冯某某侵占庙下汽车站场地的具体面积的有效证据,本院经现场勘验,又无法确认侵占面积的具体数额,认为待原告胡某甲提供和获得新的证据后,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00元,勘验费350元,其它费用20元,由原告胡某甲承担。

宣判后,胡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庙下汽车站转让给X组所有与事实不符,是群众入股,以X组名义购买;1996年4月11日协议书前面扩几米后边增加几米的约定与法无据,不具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为无法确定冯某某具体占用汽车站土地面积的数额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冯某乙等人辩称:根据省高级法院判决,个人对汽车站无独自经营权,12家未侵犯胡某甲的权利;胡某甲属一事多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一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2003年9月11日,冯某某与X组组长及11家代表达成《关于冯某某三间门面房后移超占X组地皮补偿费协议》,解决了冯某某门面房后移超占X组土地的问题。

本院认为,1996年4月11日订立的《汝州市X乡X村X组股份协议书》是全体股民的真实意思表示,胡某甲作为股民委员会的委员也在上面签了字。该协议书约定有门面房“前边扩几米,后增加几米”。被上诉人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将门面房后移又重建的行为,并不违背全体股民的意图。胡某甲以此认为被上诉人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胡某甲上诉称冯某某侵占汽车站土地的问题,冯某某与X组及11家代表签有“地皮补偿协议”,并且,一审经现场勘验,亦无法确定冯某某占用土地面积的具体数额,因此,胡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胡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新保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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