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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某人)王某某,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男。

平桥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某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某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某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某人王某某与被某王某X系同胞亲兄弟,又系邻居,两家因琐事多次发生矛盾。2011年2月16日晚8时许,王某某、王某X兄弟两人因宅基地纠纷发生矛盾,王某某对王某X殴打。2月18日10时许,孔庄村治安主任袁某来到宅基地纠纷地点,对此事进行调解时,王某某、王某X二人又发生争吵,王某某遂上前对王某X面部击打,将王某X牙齿打掉二颗。经信阳市公安局刑科所法医鉴定,王某X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挫伤,左下中切牙折断、侧切牙脱落,其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王某X受伤后当日被某到信阳市X区甘岸卫生院治疗,后转第一五四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左下1、2牙冠折;3、外伤性耳聋;4、右眼球钝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6天,共花医疗费4585.06元。

原审法院针对上述事实,列举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王某X陈述。

2、证人余某、王某X、袁某证言。

3、信阳市公安局刑科所出具的损伤程度鉴定书。

4、平桥区公安机关出具的被某人户籍证明。

5、平桥区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抓获证明。

6、被某人王某某供述。

7、第一五四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四张、信阳市X区甘岸卫生院收据一张、信阳市中心医院收据三张、信阳市肿瘤医院收据一张、费用清单、出院证等。

8、王某X身份证明。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某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经济损失5135.86元。

王某某上诉称,其没有殴打被某面部,被某牙齿断落,不是上诉人造成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认为其没有殴打被某面部,被某牙齿断落,不是上诉人造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殴打被某致其轻伤,有被某人供述、被某陈述、证人袁某某人证言及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晓峰

审判员涂传海

代理审判员方晓鹏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熊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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