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峰,河南福聚(略)事务所(略)。
被告虞城县士福面粉厂,住所地虞城县X乡工贸区(毕营村后卢某)。
法定代表人卢某乙,厂长。
原告卢某甲因与被告虞城县士福面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或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峰,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许灵媚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常有生意往来,原告于2008年10月13日及2008年10月25日分别卖给被告小麦折合人民币为x元及x元,两次共计x元,由被告工作人员叶媛媛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后被告于2008年11月17日偿还5000元,现仍欠x元,经催要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欠条,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请。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归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欠条2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小麦款事实存在。②胡某丁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该欠条也是被告出具的,与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样,也是用虞城县士福面粉厂出库单书写的。③原告代理(略)对胡某丙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的法人代表卢某乙曾对欠原告款的事实及欠条表示认可。
另有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胡某丙证言内容为:对调查笔录中的记录内容认可,曾和原告一起要过账,知道被告欠原告款4万多元。胡某丁证言内容为:知道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大概欠4万多元,曾和原告一起向卢某乙要帐,卢某乙对欠款事实认可;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和卢某甲的欠条一致。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其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①即2张欠条,认为未加盖士福面粉厂印章,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②质证意见同上,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③及胡某丙出庭证言,认为陈述不真实。对胡某丁出庭证言,认为不应采信,因其也有一张与原告一样的欠条,也存在向被告要账的侥幸心理。
庭审中原告要求撤回对落款为2008年10月25日的欠条所载明的x元的诉讼请求,并要求保留诉权。视为其对诉讼请求数额已变更为x元及利息。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落款为2008年10月13日的这份欠条,虽无被告士福面粉厂印章,但其落款处有“士福面粉厂”字样,债权、债务人明确,其作为证据的形式合法;此条右上角注有“已付5000元允士付给”字样,且被告应诉时其负责人卢某乙对法庭的陈述中已认可此笔欠款,该欠条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小麦款的诉请相关联,故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对证人胡某丙、胡某丁证言,和以上欠条相印证,进一步反映了被告欠原告款及原告曾催要过等事实。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13日,被告购买原告小麦,当时未付款,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卢某甲麦款x元(贰万陆仟壹佰壹拾玖)08年10月13日士福面粉厂”,2008年11月17日经被告负责人卢某乙偿还5000元,余款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被告违反诚实信用的民事原则,未及时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麦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条款,其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落款为2008年10月25日的欠条所载明的x元的诉讼请求,并要求保留诉权,本院认为其主动撤回部分诉请,属对其诉权的自行处分行为,并不影响其另行主张权利,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虞城县士福面粉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卢某甲小麦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受理费915元,因请求数额变更退还其387元,本案件受理费5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梁培勤
审判员陈金华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赵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