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退休教师,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X镇X组X号。
被告: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教师,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X镇X村山嘴村X组。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若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明泽主审,代理审判员刘光平参加评议。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2003年被告先后向我借款x元,其中一笔为x元,约定月利率为二分,另外一笔1500元,并约定了还款的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全部偿还我该借款,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所欠的款项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寇某某于2003年3月9日向原告孙某某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还款的期限为2003年10月前,并同时出具了借据。被告又于2009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元,并出具欠据。被告分别于2009年1月21日偿还了1500元,2009年8月13日偿还了8500元,2010年5月27日偿还了5000元,原告找被告多次索要余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该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两张,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欠据,所约定的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即应当及时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未及时偿还该借款,原告为此向本院主张权利应依法支持,其中1500元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没有利息,被告经传片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x元,并自2003年3月9日始按月利率2分计算给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扣除已给付x元)。
二、被告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15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若翼
审判员王明泽
代理审判员刘光平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满国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