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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郑涛、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10月31日21时许,席XX等人酒后在和平路北段老纺织品公司院内的迪厅里,因琐事与杨XX等人争吵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席XX头顶部被打伤。杨XX也受伤,双方各自去武陟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被告人王某与王XX、李XX、(二人另案处理)、东XX(已判刑)等人到医院看望杨XX,与席XX等人又发生打架。政XX(已判刑)闻讯后带人赶到现场也参与殴打席XX,致席XX身上多处受伤。经鉴定,席XX多处伤为轻伤,左眼视力光感,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王某、东XX、政XX、李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席XX的陈述、证人何XX、三XX、军XX、奎XX、福XX、白XX、佳XX、存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及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6、7月份,被告人王某伙同刘XX、高XX、文XX、成XX(四人均已判刑)等人在武陟县黄某滩林场、化工厂、养羊场等地以推牌九的形式开设赌场,刘XX负责找地方开设赌场,王某负责管理放哨人员和接送参赌人员的车辆。赌场共经营10余天,每天获利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王某、刘XX、高XX、文XX、成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钦XX的证言、高XX、文XX辨认赌博场所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侯审。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09年12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民警抓获,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由焦作市解放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10年5月7日解放区人民检察院将王某退诉,建议移交武陟县公安机关处理。有武陟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决定书、释放证明、焦作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的抓获证明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给予了经济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两罪,应两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7日起至2008年11月5日止,计1个月10日;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2009年9月20日止,计2日;自2009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计3年1个月18日。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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