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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上诉人杨某某因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高某某系杨某某雇佣的司机。2009年4月2日14时45分许,高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0公里+645米处时,对面过来一辆大货车,高某某向西北躲避时,车撞到路北侧的树上,造成车辆损坏,高某某受伤,豫x号面包车乘车人武艳茹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汤阴县交警大队2009年4月15日作出汤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艳茹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2009年4月22日,原告杨某某作为甲方以豫x号面包车车主身份与受害人武艳茹父母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武艳茹父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整为清。该协议经安阳市飞龙公证处公证。2009年4月29日受害人武艳茹父母武文法、马娥德收到杨某朝手交款x元。2009年3月7日,被告高某某收到原告支付7500元治疗费。2009年11月1日,被告高某某与武文法、马娥德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高某某赔偿武艳茹父母x元,协议签订时支付8000元,余额x元法院判决后支付。……如果杨某某没有赔偿高某某医疗费,武艳茹父母不再追究高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2009年11月5日,汤阴县人民法院以(2009)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高某某被送往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4月7日办理出院手续,支付医疗费6769.4元。同日入住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925.6元,于2009年4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粉碎性骨折,2、脾破裂术后,3、右臂骨骨折,4、多发皮肤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术后14日拆线,定期复查x线,逐步增加活动量,不适随诊。应高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4月1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0]鉴定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高某某构成十级伤残。高某某收到鉴定书后,增加要求被反诉人赔偿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诉讼请求。高某某为原告杨某某提供劳务期间,报酬为800元/月。再查明,豫x号面包车车主为杨某某。其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杨某某与高某某及受害人武艳茹系雇佣关系,高某某、武艳茹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由雇主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高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为了避让对面驶来的大货车,导致同事(乘坐人)武艳茹死亡、自己受伤致十级伤残。杨某某未提供高某某在事故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相关证据,故杨某某请求判令高某某返还为其垫付的医疗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位,对本车上人员的损害依法不负有赔偿责任。杨某某要求向两被告追偿赔偿受害人武艳茹家属的赔偿金及车辆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高某某在提供劳务时自己受到的损害,应由杨某某承担责任。高某某两次住院医疗费为x元。误工费,按800元/月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800元/月×13月=x元。护理费,未提供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证明,根据出院医嘱,按其妻1人护理计算两个月时间即1500元/月×2个月=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为:10元/天×14天×2=280元。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度本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20年即x元/年×20年×10%=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高某某受伤致十级伤残,精神遭受一定痛苦,其主张3000元,予以许可。交通费,高某某不能合理说明乘车时间及地点,本院酌定200元。鉴定费84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上述共计x元,扣除先期支付的7500元,杨某某仍应支付x元。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限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高某某医疗费为652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8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x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杨某某负担。反诉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杨某某负担500元,高某某负担25元。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高某某已构成重大过失,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予以改判。高某某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高某某及受害人武艳茹系雇佣关系,高某某、武艳茹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由雇主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高某某在驾车行驶中为避让其他车辆而致事故的发生,构不成故意或重大过失。杨某某提出向高某某追偿赔偿受害人武艳茹家属的赔偿金、车辆损失以及请求判令高某某返还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高某某虽构不成故意或重大过失,为体现互凉互让,高某某同意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某某医疗费为652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8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840元,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杨某某负担。反诉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杨某某负担500元,高某某负担2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袁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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