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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诉被告杨某某、邓某某、焦某借款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副行长,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现羁押于市看守所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略)。

被告焦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诉被告杨某某、邓某某、焦某借款合同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发钢担任记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杨某某、邓某某、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8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为阶段性等额还款,被告邓某某、焦某为被告杨某某的借款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杨某某借款后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2010年3月13日止尚欠原告本息x.09元。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杨某某偿还尚欠原告的本息x.09元,并承担2010年3月14日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邓某某、焦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本人借款是事实,请求延期偿还。

被告邓某某辩称,当时是三人相互联保,对被告杨某某的借款,本人只有监督的权利,没有代其还款的义务。

被告焦某未辩称,对被告杨某某的借款,本人也只有监督的权利,没有代其还款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7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邓某某、焦某为被告杨某某的借款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按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1月7日,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即贷款后前三个月只还利息,以后每个月等额还本息)。但被告杨某某借款后,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2010年3月13日止尚欠原告本息x.09元。2010年3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杨某某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杨某某、焦某、邓某某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有被告杨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被告杨某某、邓某某、焦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被告杨某某借款到期后尚欠原告本息x.09元(2010年3月13日止),属被告杨某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尚欠的本息x.09元,并承担2010年3月14日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以及请求被告邓某某、焦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某某、焦某为被告杨某某的借款担保,按合同约定有督促被告杨某某还款的义务,按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的本息x.09元(2010年3月13日止本息),并承担2010年3月14日至履行完毕的利息;

三、被告焦某、邓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焦某、邓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1304元,减半收取652元,保全费670元,合计1322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O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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