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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玉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王某乙、李某陆续使用其柴油,累计欠油款x元,并于2010年6月5日出具欠条1份,经其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王某乙、李某支付油款x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其对原告王某甲诉请的油款数额无异议,但诉争油款用于白云砂厂建设,因白云砂厂系其与案外人周XX、秦XX、王XX、郜XX、高XX共同出资建设,故应由白云砂厂的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共同偿还。

被告李某辩称:其对原告王某甲诉请的油款数额无异议,其系白云砂厂的会计,因涉案油款用于白云砂厂建设,其出具的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不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6月期间,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王某甲为被告王某乙提供柴油,截止2010年6月5日,被告王某乙累计欠原告王某甲油款x元,后经原告王某甲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由被告李某出具并由被告王某乙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甲提交的欠条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虽未与被告王某乙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王某甲已向被告王某乙提供柴油,被告王某乙也实际接受了原告王某甲提供的柴油,应视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成立,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0年6月5日,被告王某乙尚欠原告王某甲油款x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乙作为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王某甲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王某甲诉争油款用于白云砂厂建设,应由白云砂厂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共同偿还,因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王某甲与案外人秦XX、王XX、郜XX、高XX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王某乙的上述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因被告王某乙、李某均认可被告李某系王某乙雇佣的会计,且原告王某甲亦承认其提供的柴油系王某乙所用,故王某甲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油款x元;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海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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