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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杨某乙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生于1963年。

委托代理人刘清阳,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生于1937年。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生于1971年。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生于1962年。

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乙因追偿权纠纷一案,杨某乙于2009年6月25日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杨某甲偿还其被扣工资x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2009)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杨某甲于2007年1月20日在罗庄农村信用社贷款2万元,由原告杨某乙用其工资卡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贷款人杨某甲转办了贷款手续,由原告杨某乙继续用工资卡提供担保,后被告未还该批贷款,罗庄农村信用社扣除原告杨某乙工资卡上工资x元本金及利息3902.4元。

原审认为,被告杨某甲在罗庄农村信用社贷款x元到期后,理应及时偿还,因未偿还,罗庄农村信用社扣除原告杨某乙工资卡上工资x元本金及利息3902.4元,现原告向被告追偿该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某乙x元本金及利息3902.4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

杨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在罗庄信用社所贷的x元是被上诉人大儿子所贷,用于被上诉人一家承包窑场,只不过是借用上诉人的名字而已。上诉人只知道被上诉人大儿子杨某良在贷款时,让上诉人在契约上签个名。应追加真正的贷款人被上诉人的大儿子杨某良为共同被告,因该案系追偿纠纷,追加真正的被告才能查明事实。原审漏列被告程序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发还重审。

杨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明白,贷款合同书上有上诉人的章子和指纹及亲笔签名,证明上诉人贷款真实。出借方确认被上诉人代偿本金利息的票证上面确认借款人就是上诉人,证明上诉人借款真实、确凿,担保人代还本息清楚明白,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完全合法合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贷款是否系上诉人所贷二、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贷款合同上借款人栏里有上诉人杨某甲的签名、印章及指印,其对贷款的事实也不持异议,其虽称该款贷出后实际是被上诉人杨某乙儿子杨某良办窑场所用,自己并未使用,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其还款责任。上诉人杨某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理应对自己设定的贷款行为负责。现被上诉人杨某乙作为担保人代偿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原审判令上诉人杨某甲支付被上诉人杨某乙代偿的本息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杨某甲将款贷出后转由何人使用,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玉建

审判员许照高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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