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中和祥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法制办主任。
被告洛阳报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良,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于2009年3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我公司按约供给被告水泥。但被告不按时偿付货款,至今仍欠我公司货款x.20元不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水泥款x.20元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公司业务员变动,所欠原告的货款需要核对。再一个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不应支持,因合同上未约定利息。
查明:2009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就供应水泥品种、价格、数量及付款方式都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供给被告水泥总价值为x.15元,被告在收货后分数次付给原告货款为x.95元(包括诉讼期间被告又支付的100万元)。下欠货款x.20元至今未付。审理中,因被告不愿支付利息,并要求分月支付货款,而双方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不及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报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付给原告洛阳中和祥水泥有限公司货款x.2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9月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诉讼费x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在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寿立
代审判员:李某
陪审员:李某红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