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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某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被告人姚某从三家店信用社调入陈庄信用社后,利用担任信用社重要空白凭证专管员,出纳和外勤的职务便利,盗取重要空白凭证,采用在存单上私自加盖公章的方法,吸收储户李某某存款四笔x元,李某存款x元,王某某存款2100元,高某存款两笔x元,均不入帐;采用盗取股金本私自加盖公章的方法,吸收储户毕某某股金x元不入帐。同时利用担任信用社外勤的职务之便,吸收贷款户赵某某贷款利息1000元未入帐,上述款项共计x元,用于购买客、货车营运盈利活动。2006年8月潜逃,所挪用x元资金至今不能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姚某供述;陈庄信用社控告书;营业执照;证人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毕某某证言;书证;存款单、股金本、收到条、陈庄信用社现金出纳帐;投案自首证明,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姚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共计x元,用于营利活动,数额巨大,至今不能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挪用资金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作案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臧跃峰

审判员杨优才

审判员臧万治

二O一O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曹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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