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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赵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不合常为家务琐事生气,2005年11月1日被告外出,双方自此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孩赵某某,原、被告无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大(2002)字第X号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关系;2、婚姻当事人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财产情况;3、证人赵某、赵某燕出庭证词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生育等情况;4、户口薄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及女儿户口情况。

被告王某没有进行答辩和陈述。

本院依照职权对被告父亲王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对原告提供的大(2002)字第X号结婚证进行了核实。王某某证明了原、被告婚后生育、感情、财产等相关情况。经对大(2002)字第X号结婚证进行了核实,唐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豫大(2002)字第X号王某和赵某某的婚姻登记记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除对王某某证明的原告砸坏柜子、拉走小麦不属实外其它无异议。

根据原告起诉、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2、婚生女孩由谁抚养;3、夫妻财产如何分割。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元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赵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生气。被告于X年X月X日生气后离家出走自此下落不明,致使夫妻分居至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

另查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应互敬互让和睦相处,但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生气,且被告于2005年11月,且与原告生气,且被告于2005年11月1日与原告生气后外出至今未与原告联系,致使夫妻分居逾两年之久。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据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准许;婚生女孩赵某某现随原告生活,继续随原告生活利于其成长,故原告请求抚养本院支持,因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故现在各自处的婚前财产仍归本人所有为宜。因本案被告缺席无法进行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赵某某由原告赵某某抚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现在原告赵某某处的财产归原告赵某某所有;现在被告王某处的财产归被告王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永耀

审判员陈欣斌

审判员刘家相

二○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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