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1961年10月28日。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河南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1980年11月生,汉族。
被告武某,女,1981年5月生,汉族。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武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下半年至今,原告多次给被告经营的饭店供应活鸡,共计欠款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开始,原告于某某经常给被告朱某某,武某夫妻二人所经营的口福记烩面馆供应活鸡,经结算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壹万贰仟捌佰元(x),朱某某、武某,2009.元.X号。”2010年春,原告再次给二被告供应活鸡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下欠老于某700元,朱某某,2010年2月X号。”两份欠据共计款x元,后原告催要未果,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二份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二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据主张债权,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推诿拖延支付的行为是错误的,应当及时清偿该款。且二被告在诉讼中怠于某使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武某共同清偿原告于某某欠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7元,由被告朱某某、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廷峰
审判员卢成玺
审判员郭宗仁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董晓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