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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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熊某丁犯故意杀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徐某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徐某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现住益阳市朝阳市场X号。系被害人徐某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徐某丙之女。

法定代理人罗某乙,系徐某丙之母。

被告人熊某丁,男,1976年8月11出生于(略),现租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1月2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伍俊,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益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益检刑一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黄某、罗某乙、徐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黄某、罗某乙、徐某丙,被告人熊某丁及其辩护人伍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16日,被告人熊某丁与同案人熊某丁军(已判刑)与益阳市永兴货运信息部老板徐某丙平因赣C-X号解放牌货车产生买卖纠纷。2004年11月17日,熊某丁打电话邀集在长沙工作的表哥黄某平赶到益阳帮忙,欲将交给徐某丙平的货车抢回。三人商定,将徐某丙平打昏后抢车。次日凌晨,三人窜至益阳市X镇迈湾停车场,找到赣C-X号解放牌货车,熊某丁用备用钥匙打开车门,三人爬进驾驶室后,惊醒了睡在驾驶室守车的徐某丙平,黄某平用拳头打击徐某丙平的头部,熊某丁捂住徐某丙平的嘴,熊某丁军抓住徐某丙平的手,黄某平又用一只手掐住徐某丙脖子,直至徐某丙再动弹。接着,黄某平又用尼龙绳将徐某丙双手反绑,熊某丁从徐某丙平身上找到点火钥匙欲将车开走,因车子没有电未能启动。之后,熊某丁等三人发现徐某丙平已经死亡,遂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熊某丁被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丁因货车买卖纠纷而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丁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黄某、罗某乙、徐某丙提出被告人熊某丁应赔偿四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三十八万元。

被告人熊某丁提出没有实施杀害被害人徐某丙平的行为,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2004年下半年,被告人熊某丁及同案人熊某丁军(已判刑)在益阳永兴货运信息部承揽运输业务,与该信息部老板徐某丙平相识。2004年11月11日,熊某丁与徐某丙平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协议,双方约定,熊某丁将其所有的牌照为赣C-X号解放牌货车以768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丙平,交车前由徐某丙平付2万元给熊某丁。协议签订后,徐某丙平付给熊某丁军、熊某丁1万元人民币,并请熊某丁帮忙开车,熊某丁军即将车交给徐某丙平。次日,徐某丙平派其弟徐某丙清随熊某丁送货到广东。返回时,熊某丁军亦随车返回益阳,并和熊某丁租住在益阳市X村迈龙湾停车场附近的旅社。同月16日,徐某丙平发现赣C-X号解放牌货车手续不全不愿购买该车,遂于17日找熊某丁兄弟要求退钱。熊某丁军、熊某丁因用掉一部分钱,无法退还给徐某丙平1万元钱。徐某丙平要求熊某丁兄弟退还1万元后才能把车开走。为此,双方发生争执。11月17日晚,熊某丁与熊某丁军商量将车抢回来,熊某丁用电话与在长沙的表兄黄某平(在逃)联系,要黄某上赶到益阳,三人商定,先将徐某丙昏再把车抢走。当晚11时许,三人窜至迈龙湾停车场,找到赣C-X号解放牌货车,熊某丁用保留的一片钥匙将车门打开,三人爬上驾驶室。此时,睡在驾驶室守车的徐某丙平惊醒,黄某平即用拳头打击徐某丙平的头部,熊某丁见徐某丙平呼救,便用手捂住徐某丙平的嘴,徐某丙然反抗,熊某丁军即上前帮忙抓住徐某丙一只手,黄某平用手掐住徐某丙脖子直至徐某丙再动弹才放手。接着,黄某平又用车上的一根红色尼龙绳将徐某丙双手反绑,熊某丁从徐某丙衣袋内找到点火钥匙准备将车开走,因车子没电无法启动。后熊某丁等三人发现徐某丙平已死亡,遂逃离现场。

另查明,被告人熊某丁等三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黄某、罗某乙、徐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4367元,死亡补偿金为139172元,被扶养人徐某甲、黄某的生活补助费为14998.7元、徐某丙生活补助费为22298.8元,共计180836.17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2004)益公赫法尸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死者徐某丙平鼻粘膜、下唇粘膜充血,面部、颈部多处新月形表皮剥脱,颈部皮下出血,为手捂口、鼻、扼颈时所致,自己不能形成、属他杀;双侧睑结膜、球结膜及气管粘膜有出血点,是机械性窒息特征,为他人用手捂口、鼻,扼颈所为;双侧腕关节表皮充血、表皮压痛,为徐某丙平生前双侧腕关节被较粗糙较柔软的条状绳索捆绑所致。结论为:徐某丙平系被人用手捂住口、鼻,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2、证人罗某戊证言,证明2004年11月份前,罗某乙之夫徐某丙平在益阳市朝阳市场其开办的汽车货运信息部通过业务关系认识了赣C-X号解放牌贷车车主熊某丁军、熊某丁俩兄弟,后来,徐某丙平想买l辆货车,熊某丁军、熊某丁得知后表示愿意将自己的赣C-X号解放牌货车卖给徐某丙平,双方遂于2004年11月11日签订了l份车辆买卖协议,徐某丙平先付给熊某丁军、熊某丁1万元定金,并请熊某丁开车。11月12日,熊某丁帮徐某丙平送了1车货到广东,返回时,熊某丁军亦随车到益阳和熊某丁租住在迈龙湾停车场附件的旅社,车子也停在该停车场。11月16日,徐某丙平发现车子手续不全。11月17日上午,徐某丙平找熊某丁军、熊某丁要求退钱退车,为此,双方还发生了争吵,11月17日晚上,徐某丙平为防止熊某丁军、熊某丁开车逃跑,便守在迈龙湾停车场,并睡在赣C-X号解放牌货车上。11月18日上午8时许,她去喊徐某丙平起来,发现徐某丙平仰卧在主驾驶室后排座位上己死亡,熊某丁军、熊某丁已离开旅社去向不明。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11月10日左右,徐某丙平买了一辆江西车,同月17日,徐某丙平与江西司机发生了争吵,当时听徐某丙平讲,购车花了l万多元,车辆的手续不全不能过户,要江西司机退钱,徐某丙退车。徐某丙平为了防止江西司机将车开走,案发头天晚上徐某丙平在车上守车.第二天早上8时许.发现徐某丙平死在车内。

4、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明赣C-X号货车是2004年11月15日中午开始停到迈龙湾停车场的,司机是两兄弟,17日晚上睡在李某己的儿子李某辛的旅社里,18日早晨发现徐某丙平死后,司机不在了。

5、证人李某庚的证言,证明案发前一天(即11月17日)晚上8时许,两个江西人在他开的的饭店里吃饭时说,车卖给了徐某丙平,徐某丙平付的1万元钱赌博输掉了,现在徐某丙平不要车了,要求退钱,所以只能等家人汇钱过来,约半小时后,徐某丙平守车去了。

6、证人李某辛的证言,证明2004年11月17日晚9时许,李某辛到赣C-X号货车车主两兄弟睡的房间里同他们聊天,车主两兄弟讲徐某丙平买了他们的车后又不要了,要他们退1万元钱,不还钱就不让他们的车走,而他们的钱已输了,如果徐某丙平做绝了的话,他们也不怕他;18日早上,徐某丙平死后,发现两个车主不见了。

7、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李某庚、李某辛经辨认后确认,熊某丁军、熊某丁是2004年11月17日晚在李某庚饭店吃饭并住宿在李某辛招待所的两名江西人。

8、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12月份,熊某丁军在胡某某处住了10多天,熊某丁军到胡某某处的第二天告诉胡,说熊某丁军和弟弟熊某丁于11月份在湖南益阳用手把一个开信息部的老板掐死了。

9、证人熊某壬的证言,证明熊某壬的小儿子熊某丁于2004午11月18日早晨7点多钟打电话给熊某壬,说在湖南卖车时出了大事。

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徐某丙平被杀案情况说明》,证明现场位于益阳市X村X组地域的朝阳东路停车场(又名迈X车场),中心现场为该停车场的赣C-X号解放牌车的驾驶室内,死者徐某丙平仰卧在驾驶室座位的后座上,正驾驶室座位处有1根长180cm的红色纤维绳,驾驶室内的物品零乱,该车蓄电池缺电,传动轴被卸下,用点火钥匙不能将该车启动。

1l、买车协议书,证明熊某丁与徐某丙平之间有车辆买卖的事实。

12、同案人熊某丁军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他弟弟熊某丁打电话给在长沙的老表黄某平,要黄某来益阳帮忙抢车,并在电话里商量先将徐某丙平打昏再将车抢走。当晚11时许,黄某平来到益阳后,三人又商议,先将徐某丙昏再开车走。三人来到迈龙湾停车场,找到赣C-X号解放牌货车,熊某丁用留下的一片钥匙将车门打开,三人爬上驾驶室。黄某平即用拳头打击徐某丙平的头部,熊某丁见徐某丙平呼救,便用手捂住徐某丙平的嘴,徐某丙然反抗,熊某丁军即上前帮忙抓住徐某丙一只手,黄某平用手掐住徐某丙脖子直至徐某丙再动弹才停手,黄某平又用车上的一根红色尼龙绳将徐某丙双手反绑,熊某丁从徐某丙衣袋内找到点火钥匙准备将车开走,因车子没电无法启动。后来黄某平发现徐某丙死亡,三人即弃车逃跑。

13、被告人熊某丁的供述:2004年8月份左右我认识了徐某丙平,11月中旬和徐某丙平签订了一份协议准备将我们两兄弟的一台赣C-X号解放牌货车卖给徐某丙平,徐某丙时付了一万元订金给我。后来徐某丙平提出车子性能不好不买车了,要将一万元退给他。由于一万元订金已用掉了,便和熊某丁军商量偷偷把车开走,之后我打电话叫在长沙的表哥黄某平过来帮忙。黄某平到我们住的旅社后,我们就商量凌晨把车开走,如果徐某丙平在车上就将徐某丙昏再把车开走。当晚,我们来到迈龙湾停车场,找到赣C-X号解放牌货车,我用保留的一片钥匙将车门打开,三人爬上驾驶室。此时,睡在驾驶室守车的徐某丙平惊醒,黄某平即用拳头打击徐某丙平的头部,我见徐某丙平呼救,便用手捂住徐某丙平的嘴,徐某丙然反抗,熊某丁军即上前帮忙抓住徐某丙手,徐某丙是挣扎,黄某平就掐住徐某丙脖子,过了约一分钟,徐某丙没有动了。黄某平又用车上的一根红色尼龙绳将徐某丙双手反绑,我从徐某丙衣袋内找到火钥匙准备将车开走,因车子没电无法启动。大约过了一个多小时,天有点亮了,不知是谁讲徐某丙直没动,可能死了,我们有点怕,于是我们连行李某没拿就跑了。

14、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益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湘高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2004年11月17日被告人熊某丁伙同熊某丁军、黄某平将被害人徐某丙平杀害的事实,熊某丁等三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黄某、罗某乙、徐某丙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80836.17元。

证明全案事实的其他证据有:

1、被告人熊某丁的户籍资料,证明其身份情况。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黄某、罗某乙、徐某丙的户籍、身份材料.证明四原告人的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熊某丁系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丁伙同熊某丁军、黄某平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被害人徐某丙平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被告人熊某丁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熊某丁提出没有杀害被害人徐某丙平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熊某丁与同案人熊某丁军因无钱退还被害人徐某丙平的购车定金,无法将车要回,二人商议将被害人徐某丙平打昏后将车抢回,被告人熊某丁为顺利实施上述犯罪行为,又打电话邀集同案人黄某平共同抢车,三人再次就抢车事宜进行商议,由此可见,被告人熊某丁犯罪动机明显,犯罪准备充分。在实施故意杀人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熊某丁用手捂住徐某丙平的嘴,与同案人熊某丁军、黄某平共同将徐某丙平杀害的事实,有被告人熊某丁与同案人熊某丁军的供述,二人的供述相互吻合,且能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鉴定书相印证,综上,被告人熊某丁实施杀害被害人徐某丙平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熊某丁与熊某丁军、黄某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黄某、罗某乙、徐某丙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80836.17元,被告人熊某丁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熊某丁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黄某、罗某乙、徐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83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青

代理审判员郑蓉

代理审判员吴林波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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