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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丙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丙,女。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第12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丙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被告人谭某丙伙同“豆子”、“胖婆”(均在逃)商量以看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并进行了具体分工,由“豆子”拦人搭话,由被告人谭某丙帮腔协助,由“胖婆”伪装成“老神仙”的家人实施诈骗。当日上午9时许,三人窜至郴州市下湄桥寻找作案目标,在下湄桥公交车停车坪对面发现被害人杨小娇,“豆子”便以寻找走失老人为由找被害人杨小娇搭话,称下湄桥有一位会看相的“老神仙”,并问杨小娇是否知道“老神仙”的住址,此时,被告人谭某丙假装路过并凑过来搭话证实“老神仙”的存在,还谎称“老神仙”曾治好其小孩的病。在取得被害人杨小娇的信任后,被告人谭某丙带着被害人杨小娇和“豆子”一起去找“老神仙”看相,行至下湄桥通用机械厂门口时碰见“胖婆”,被告人谭某丙称“胖婆”是“老神仙”的家人,要“胖婆”带起三人去找“老神仙”看相,“胖婆”称要先问下“老神仙”是否能看相,之后假装回家。没多久,“胖婆”返回称当天日子不吉利,“老神仙”不看相,但其可以代“老神仙”帮她们看相。于是,“胖婆”先假装给“豆子”看相,称“豆子”所求之事没有问题,之后给被害人杨小娇看相,称杨小娇的小孩三天之内会出车祸,如果想保平安,必须把家中的钱和贵重物品拿出来敬神。被害人杨小娇信以为真,在被告人谭某丁陪同下,立即赶回家中取出现金2086元和一副金耳环,并装在一个塑料袋内,然后返回到下湄桥建材厂附近与“胖婆”会面,并将塑料袋交给“胖婆”,“胖婆”谎称将财物拿回去敬神,敬完神后就还给被害人杨小娇,要杨小娇回家取九粒米包好交给“胖婆”。被害人杨小娇转身回家准备去取米,此时,杨小娇的妹夫雷卫国路过此地,见杨小娇神情紧张,发觉被告人谭某丙和“胖婆”形迹可疑,将被告人谭某丙当场抓获,“胖婆”则将塑料袋丢在地上后逃离作案现场。经物价鉴定,被骗金耳环价值142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丙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被害人谭某丁陈述、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书、郴州市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被告人谭某丁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35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谭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谭某丙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鉴于被告人谭某丙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给予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谭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执行)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红荣

二○一○年七月八日

代书记员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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